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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法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吴常清与邓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常清,邓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高法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吴常清,女,成年人,汉族,高州市人,保险营销员,现住高州市高州城区。被告邓容华,女,成年人,汉族,高州市人,农民,现住本市。原告吴常清诉被告邓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庆湖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常清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同我借款2000元,并立有欠条给我,约定于2010年9月13日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还,经我多次追还,被告都恶言相向,不肯还款。因此,我只有起诉,要求被告还清借款2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吴常清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欠条。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邓容华不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容华于2010年2月13日向原告吴常清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10日,并立有欠条为据。借款超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借款,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不还款,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因此,原告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邓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容华应偿还原告吴常清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高州市人民法院转交给原告吴常清。案件受理费25元,邮递费60元由被告邓容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庆湖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