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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应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792号原告:杭州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新城广场1241号。���定代表人:孙海辉。委托代理人:郑利成。被告:应天华,,住浙江省仙居县下各镇杨砩头村田山脚*号。原告杭州众鼎公司与被告应天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众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利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众鼎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应天华在云南省昆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处购买开山牌移动螺杆空压机、钻车各一台,价款合计778000元,由原告负责将货送到云南省维西县,货款分期给付��在2011年4月1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原告依合同提供了贷物。2011年4月12日被告应天华确认已收到发票,被告尚欠货款290000元。之后原告不断催讨,被告有承诺无行动,所欠29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应天华给付原告货款290000元,承担2011年4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天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杭州众鼎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签收确认单》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众鼎公司与被告应天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天华尚欠原告货款29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签收确认单》为证,被告应天华应支付给原告余欠货款290000元并依约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天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9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从2011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被告应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