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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胡群乐与林飞、蔡晓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群乐,林飞,蔡晓媚,林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胡群乐,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姚均彪,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飞,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现住。被告:蔡晓媚,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林凡,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胡群乐为与被告林飞、蔡晓媚、林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美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群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均彪、被告林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飞、蔡晓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飞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借款时间为一个月,由被告蔡晓媚、林凡提供担保。请求:一、判令被告林飞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2%,从借款时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由被告蔡晓媚、林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凡辩称:我为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借款已偿还完毕,原告从未向我催讨,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我对被告林飞、蔡晓媚之后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不知情。针对被告林凡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第一次借款40万元,已偿还20万元,后来被告林飞、蔡晓媚又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但未出具借条。被告林飞、蔡晓媚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原件,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4、产权证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林飞、蔡晓媚的居住地址情况。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凡均无异议,被告林飞、蔡晓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24日,被告林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2%,由被告蔡晓媚、林凡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届期,被告林飞偿还20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还。在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被告蔡晓媚、林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存在,被告林飞向原告胡群乐借款40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林飞已偿还其中借款200000元,被告林飞尚欠余款200000元应及时予以偿还。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在此期间要求被告蔡晓媚、林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晓媚、林凡免除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2%,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月利率应调整为1.5%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林飞、蔡晓媚另欠250000元,宜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群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胡群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4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林飞负担422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24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美琛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潘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