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民一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永红诉谢宝平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谢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一初字第00534号原告张永红。委托代理人连剑波。委托代理人张卓。被告谢宝平。委托代理人郭国永。委托代理人李月玲。原告张永红与被告谢宝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莲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张永红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西民一终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委托代理人连剑波、张卓,被告谢宝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国永、李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红诉称,2002年,西安市第三织袜厂计划在西安市莲湖区永新路17号建造员工集资楼,原告为单位职工,有资格参加集资购房。当时被告谢宝平知道单位建集资房的消息后,便要求原告将集资购房指标让给被告。原、被告于2002年8月18日协商确定原告将集资购房指标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购房,房屋建成后单位依据政策明文规定,职工不能私自转让购房指标,更不可能转让集资房。西安市莲湖区永新路XXXXX的单元房是原告本人购买的,产权证也登记在原告本人名下,被告谢宝平交给自己的购房款已被自己用于其它事项,现在虽然经法院判决集资建房资格转让行为有效,并要求原告协助过户,但并未说明协助过户给谁,该房屋产权仍登记在张永红名下,房屋产权并未发生转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宝平向原告腾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永新路XXX的住房。被告谢宝平辩称,其与张永红均系西安市第三织袜厂职工,2002年单位集资建房,张永红主动找到被告,表示愿意将单位的购房指标转让予被告,双方在中间人的见证下,就转让购房指标相关问题签订了书面协议,且约定张永红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将每次应交的房价款交给张永红,由张永红写收条,交款后,将单位收款收据交给被告,房屋交付后被告入住并进行了装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损害他人利益,争议房屋并非张永红和其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妻对于房屋集资购房指标的转让一开始是知情的,根据协议,张永红本应于2008年就将该房屋过户于其名下,但张永红却迟迟不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争议房屋产权人属于全产权,与单位无关,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交易。该转让协议已由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了争议房屋的产权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请求驳回原告腾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谢宝平夫妇与张永红夫妇均为西安市第三织袜厂职工。2002年西安市第三织袜厂计划在西安市红庙坡街道坊路70号厂家属院内(现为西安市莲湖区永新路17号)修建集资住宅楼,谢宝平、张永红均有集资购房资格。2002年8月18日,谢宝平与张永红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张永红与爱人张爱玲均是织袜三厂职工,单位集资购房,因张永红经济困难与爱人商议愿将集资购房指标让与谢宝平,有关购房资金由谢宝平承担。过户及相关手续由张永红办理,过户费用由谢宝平承担。就集资购房款以单位财务收款票据为依据,每次交款数额应与交款购房票据相符,交予谢宝平保存,将分房时所交款项根据房屋层次差价补差决算实际金额多退少补。关于张永红把集资建房购房指标转让给谢宝平,对今后的房屋好与坏都由谢宝平接手。张永红不能找任何理由反悔和无理索要相关福利集资待遇等。若有争议可与中间人共同调解,在双方调解未果之下,可到法院仲裁。本协议双方各有一份,有张永红、谢宝平签字、盖章,中间人苟启烈签字。2002年8月21日,西安市第三织袜厂(甲方)与张永红(乙方)签订《全集资购房合同书》,西安市第三织袜厂按照规定,由本厂正式职工按建房成本价均价1000元/平方米集资建房,并以全产权形式一次性出售给职工。交款方式为,乙方接到甲方通知一周内,首期集资款三万元,报名费二千元;第二次交集资款工程进度为正负零交2-3万元;第三次交集资款进度为主体封顶后,按照住房面积交完房款,待工程验收完毕,甲方向乙方结算,多退少补,因乙方自身原因放弃集资,或无法和乙方取得联系及中途乙方不交款或不按规定时间交房款,按放弃集资处理,乙方交纳的报名费按违约处罚,不予退款,集资款甲方向乙方如数退回。乙方入住后,必须按市物业管理有关规定。该协议上有西安市第三织袜厂盖章、张永红盖章。2007年11月30日,西安市第三织袜厂(甲方)与张永红(乙方)签订《全集资购房合同书》,西安市第三织袜厂按照规定,由本厂正式职工按建房成本价均价1029元/平方米集资建房,并以全产权形式一次性出售给职工,不予优惠。该协议其他内容同上述合同内容相同。其中乙方张永红签字由谢宝平代签,乙方委托代理人为谢宝平。2002年8月19日、2003年6月24日、2003年12月2日,张永红向谢宝平出具收条三份,分别收到集资购房款32000元、30000元、20320元。2003年10月31日,张永红出具收到防盗门、天然气,一户一表费用共5000元收条。张永红所写收据与谢宝平所持西安市第三织袜厂出具住房集资款《收款收据》时间、交款数额相一致。2003年4月,房屋建成后,由谢宝平装修、使用至今。2006年3月27日,谢宝平交纳办证费230元,2008年5月8日,谢宝平领取西安市莲湖区XXX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为79.62平方米,产权私有,房改单位西安市第三织袜厂,产权人占100%。2010年7月28日,西安市第三织袜厂出具证明,该房屋系单位分配给张永红夫妇,依据有关规定,不得私自转让。另查,2011年5月,谢宝平在本院另案起诉张永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张永红协助谢宝平办理本市莲湖区永新路XXX单元房一套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谢宝平要求张永红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张永红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协议书一份、交纳购房款收据、收条、全集资购房合同书两份、(2011)莲民二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2391号民事裁定书、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XXX号房屋产权证书、结婚证、户口本、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房屋的性质证明、单位证明等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产权在房屋产权证上登记为原告张永红的名字,但是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集资建房资格转让协议有效,且该房屋已取得完全产权证书,具备变更登记条件,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要求张永红协助谢宝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登记手续,故此原告张永红诉称享有争议房屋产权权利的证据不充分,其要求被告谢宝平腾交本案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红要求被告谢宝平向其腾交西安市莲湖区永新路17号6号楼1单元5层2号住房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00元由原告张永红已预交,其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峰审判员 李 南审判员 何 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伍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