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蒋忠发与贾青海、刘彩霞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发,贾青海,刘彩霞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2396号原告蒋忠发,男,1967年3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青海,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刘彩霞,女,186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松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忠发与被告贾青海、被告刘彩霞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忠发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鹏,被告贾青海、刘彩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忠发诉称,2006年初原告以人民币24.8万元的价格购买���鲁B×××××客车从事平度-大泽山路线客运,后二被告采取强抢客源、压点、威胁等非法手段,以11万元的价格强迫原告将车辆出卖,致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贾青海因此被平度市人民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2万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车辆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鲁B×××××客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赔偿损失最终以评估价格为准,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彩霞、贾青海辩称,一、原告只能主张车辆本身市场价格部分,牌照价格、班线经营权价格部分,原告无法主张。二、道路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原告在转让的车辆上除购置车辆投资、挂靠费外,再没有其他投资,如果将牌照价格和班线经营权价格全部支付给原告,损害了华通公司及国家利益。三、原告要求返还车辆及要求���偿经济损失依法无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6年初,原告蒋忠发以人民币24.8万元的价格购买鲁B×××××客车从事平度-大泽山路线客运,车辆挂靠单位青岛华通客运有限公司。“平度至大泽山”客运线路共有28辆客车营运。2006年10月开始,被告贾青海、刘彩霞夫妇为垄断“平度至大泽山”客运线路,开始收购该线路上的客车,至同年11月止,除郭书荣的鲁B×××××、刘长进的鲁B×××××、石华芳的鲁B×××××、蒋忠发的鲁B×××××、王海燕的鲁B×××××、张玉正的鲁B×××××号六辆客车外,其他22辆车辆均归属被告贾青海、刘彩霞所有。此后各方在经营过程中,被告贾青海、刘彩霞所有的客车凭借车多、在线时间长、抢占车位、前压后撵、强抢客源等行为进行不正常营运,致使上述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在此情况下,原告蒋忠发通过中间人���面,以11万元价格将该车辆出卖给两被告。2009年9月11日,受平度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鉴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鲁B×××××中通牌客车价值为195000元。2010年6月24日,被告贾青海因犯强迫交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车辆购买差价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0)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2010)青刑二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果报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以强迫方式购买原告车辆,其购买价格远远低于车辆当时价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给原告的经济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购买差价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青海、被告刘彩霞支付原告蒋忠发经济损失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贾青海、刘彩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霞审判员 雷鸿春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