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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冯灵仙与朱文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瑾,冯灵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瑾。委托代理人:骆渭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灵仙。委托代理人:陈俊。委托代理人:沈财强。上诉人朱文瑾为与被上诉人冯灵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协商决定,达成如下几点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宾王市场197号商位所有权(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执照注册号:330782605032072,II类B类NO.0032951。二、转让价共计:壹佰捌拾万元正人民币(小写¥1800000.00),余壹万元正人民币(小写¥10000.00)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甲方已收到全部转让款,本协议代收条,甲方不再另外出具收条。……。六、该商位商城集团允许过户时,甲方应提供办理转让手续所需的一切证件资料。必须提供无违反计划生育证明,无条件到场签字,积极配合乙方过户,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协议签订后,被告将NO:0032951号篁园市场入场资格认定审核通知单交给原告,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参加抽签定位(商位定位于篁园服装市场女装行业,商位号码是Y3-0502A)。2011年3月31日,原告交纳该商位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的商位使用费100629元、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371元、履约保证金1500元。2011年4月5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商位签订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该商位由原告使用至今。现因被告未协助原告过户遂成讼。原告冯灵仙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Y3-0502A号商位的过户手续。被告朱文瑾答辩称:一、2011年1月6日被告将篁园市场B类招商入场资格以180万元人民币价格转让给原告不属实,被告是将宾王市场197号商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的,协议书没有写明具体的时间。二、转让款180万元,原告仅支付了38.8万元,其中10万元是定金,28.8万元是预付款,其余款项到目前为止没有支付,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讨。三、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书里面第二条“甲方已收到全部转让款,本协议代收条,甲方不再另外出具收条”,对这一条原告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被告注意。四、格式合同里面的“甲方已收到全部转让款,本协议代收条,甲方不再另外出具收条”,该条款是无效的条款,其免除了原告的付款责任,加重了被告的收款责任,排除了被告取得货款的权利。按照协议第二条写的很明确,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180万元除l万元外其余全部付清,第二条写的很清楚,转让价共计180万元人民币,后面是一个逗号,余1万元人民币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从该句话里可以反映出180万元和1万元人民币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除1万元外其余转让款全部付清的情况。从合同第十条里面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没有付清180万元,也就是所谓的179万元,第十条里面“甲方商位如复审不合格,甲方应复审日期后两天内一次性退还给人民币叁拾玖万捌仟捌佰元,这样可以推断原告只支付了39.88万元,而不是18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有否按约付清转让款有争议。原告主张已按约付清,被告主张未付清,仅支付了398800元,余款末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转让价共计:壹佰捌拾万元正人民币(小写¥1800000.00),余壹万元正人民币(小写¥10000.00)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甲方已收到全部转让款,本协议代收条,甲方不再另外出具收条。”结合被告陈述:当时有1万元是由原告出具欠条。说明签订协议的同时,原告已支付被告人民币179万元,并出具给被告一张1万元的欠条。所以双方在协议中确认:甲方已收到全部转让款。且其后被告也将相关证件交给原告,并由原告参与抽签、交纳相关费用、签订协议、实际使用等一系列行为进一步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转让款。根据双方的协议,协助过户是被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文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冯灵仙办理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Y3-0502A号商位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朱文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为:“转让价共计:壹佰捌拾万元整人民币,余壹万元人民币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甲方己收到全部转让款,本协议代收条,甲方不再另外出具收条”。结合被告陈述:“当时有1万元是由原告出具欠条,说明签订协议的同时,原告己支付被告人民币179万元,并出具给被告一张一万元的欠条。”。原判认定的事实完全系法官个人不切实际的推论,极其错误,也严重违反了证据认证规则。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讨买卖商位款项的录音及整理材料的真实性。录音资料当中上诉人明确承认收到38.88万元,其他款项未收到,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141万多元,被上诉人说现金付清了,原审法院应审查被上诉人是如何支付现金的支付的款项来自哪里有哪些人在场原审法院不审查清楚就武断认定显然错误。其次,被上诉人在录音资料当中的陈述与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及起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未审查显然错误。再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根本无法讲清在什么地方付款支付多少现金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显然错误。还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承认2011年1月6日以转存的形式支付上诉人28.88万元,其余的款项都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应对现金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显然错误。最后,原审法院对:“甲方已收到全部转让款,本协议代收条,甲方不再另外出具收条”这一条款的性质到底是格式条款还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条款未作认定,原审法院不作认定显然错误。2、原审法院只审不查,认定事实显然错误。在原审庭审记录中第7页第10行开始都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提问内容,被上诉人方明确承认空白协议书是其提供的,而协议书第二条“甲方已收到全部转让款,本协议代收条,甲方不再另外出具收条”这一条款完全是格式条款,作为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应当提请上诉人注意,只要不提请注意,该条款是无效的。还有,被上诉人对于现金系在何处支付不清楚,什么面额不清楚,付款当时有哪些人在场不清楚,钱是从哪里来的不清楚,现金用什么方式包装的不清楚等等。原审法院应当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现金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于协议书第二条内容及付款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金面额等要素不作审查和认定,对于法律规定不作释明,轻易下结论显然错误。3、原判认定事实避重就轻,认定的事实显然错误。协议第二条约定,转让价180万元及余一万元支付的时间,而协议第10条约定甲方商位如复审不合格,甲方应在复审日期后两天内一次性退还乙方人民币39.88万元。因此,通过这二条协议内容的约定来看,2011年1月6日被上诉人没有付清179万元,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录音对话中也可证明没有付清179万元,原审法院用甲方己收到全部转让款,本协议代收条,甲方不再另外出具收条来认定已支付179万元,认定事实避重就轻,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灵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已按约付清转让款,该事实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中明确载明“余1万元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甲方(指上诉人)已收到全部转让款,本协议代收条,甲方不再另外出具收条”。因此,该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履行结果的确认,该条款也并非上诉人所述的格式条款。涉案协议书是双方经商一致的结果,其中手写部分包括转让标的、转让价格、违约责任等条款更是体现了协议双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充分协商。该协议书也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也不符合学理上有关格式合同的特征,格式合同一般是指一方预先拟订合同条款,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合同。如现实生活中的车票、船票、保险单、提单等。格式合同条款的制定方一般具有绝对的经济优势或垄断地位。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然并非格式条款或合同。二、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有一万元是由原告出具欠条”,该陈述也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转让款。三、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丈夫骆晓兴的谈话录音亦可间接证实:被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转让款。该谈话录音中上诉人丈夫骆晓兴始终未提及转让款未按约付清的事实,换句话说,骆晓兴并未向被上诉人催讨过转让款,只是强调一个所谓的潜规则,即过户时要求加价补偿。四、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对于款项如何支付、款项来源等事实无需由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被上诉人已按约交付转让款的事实已在协议书中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判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协议书》第二条明确了涉案商位的转让价共计180万元,余1万元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上诉人已收到全部转让款,本协议代收条,不再另外出具收条;上诉人在一、二审当中均陈述有1万元是由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将入驻篁园服装市场抽签定位所需的手续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抽签定位取得篁园服装市场女装行业Y3-0502A商位。被上诉人在交纳了相关的费用后,以上诉人的名义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综合以上情况,应认定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了转让款。现上诉人未按约协助被上诉人办理商位过户手续,应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约支付了转让款并以上诉人未履行过户义务为由判令由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涉案商位的过户手续亦无不妥。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只收到38.88万元而未足额收到转让款,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被上诉人应对现金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协议书》第二条系格式条款等上诉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其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朱文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