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刑终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谢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温刑终字第9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11)温苍刑初字第8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23日15时许,王永争(另案处理)与新视野网吧网管吴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遂纠集被告人谢某与李睿(已判刑)、“阿鑫”(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到苍南县龙港镇纺织一街新视野网吧追赶吴某到龙港镇西一街362号旁边的巷子里,将吴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吴某右上肢砍伤,右肱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7月18日晚,余某(大)、余某(小)、李森(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苍南县龙港镇米兰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后被人劝开。被告人谢某明知余某等人欲殴打对方,仍跟随徐某乙等人至龙港镇人民路车站旁,并将徐某乙等人所在的具体方位告知余某等人。随后,余某(大)、余某(小)、李森等人持械赶到,将徐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徐某乙左前额、右颞顶部头皮、腰背部皮肤、左大腿背侧、右膝内侧皮肤裂创,其中右膝内侧皮肤单条裂创11.6厘米,全身各处创口累计达22.1厘米,其伤势程度已达轻伤。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谢某上诉称,第二节寻衅滋事中,并非故意跟踪,且该节系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坦白,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在该节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吴某、徐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方某、陈某乙、陈某丙、赵某甲、冯某、邱某、徐某甲、郑某、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余某(大)、余某(小)、李森、李睿、王永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体表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谢某关于第二节寻衅滋事中并非故意跟踪被害人的辩解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余某(大)、余某(小)、李森的供述等证据相悖,不予采信。关于谢某是否有立功表现的问题,根据苍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谢某系在公安机关掌握一定的线索后,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时才供述了第二节犯罪事实,且该节与第一节同为寻衅滋事共同犯罪,其在供述自己的罪行时应当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故其关于有立功表现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鉴于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谢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丁竞舟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