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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文阳、王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阳,王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阳。2009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万生。被告人王孟。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阳、王孟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代理检察员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阳及其指定辩护人李万生、被告人王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文阳、王孟预谋劫取他人财物。当晚8时许,两被告人在本市上城区延安路中国人民银行附近,强行劫取了被害人吴某甲的诺基亚C7型手机一部、施华洛世奇项链挂件一根、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文阳、王孟在本市上城区馒头山路,欲劫取李某手中的拎包。在争抢过程中,王孟将李某拉倒摔在地上,又用脚踢李某。因被害人反抗及路人经过,被告人王孟捡起李某因争抢而掉在地上的诺基亚5130型手机一部后逃跑。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对两被告人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阳辩称在第二次抢劫中王孟与被害人拉扯在一起时自己才看到,自己未实施任何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次犯罪社会危害一般,被告人文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文阳、王孟预谋劫取他人财物。当晚20时许,二被告人来到本市上城区延安路中国人民银行附近,见被害人吴某甲途经此地,遂由被告人文阳用一根铁条顶住吴某甲腰部,令吴某甲不许动并将其带至路旁隐蔽处。被告人文阳、王孟强行劫取了被害人吴某甲的诺基亚C7型手机一部、施华洛世奇项链挂件一根、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上述物品经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7517元),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吴某甲报警,并和公安人员在案发地捡回了上述项链挂件。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文阳、王孟来到本市上城区馒头山路,见被害人李某途径经此地,遂由被告人文阳望风,被告人王孟用手卡住李某的脖子,欲抢其手中的拎包。在争抢过程中,王孟将李某拉倒摔在地上,又用脚踢李某。因被害人反抗及路人经过,被告人王孟捡起李某因争抢而掉在地上的诺基亚513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89元)并逃跑。被害人李某倒地时左眉及下颏处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次日凌晨,被告人文阳、王孟被巡逻人员抓获。涉案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文阳供述,证实2011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文阳、王孟预谋劫取他人财物,21时许在中国人民银行附近,二人见被害人吴某乙过此处,遂由文阳将其拖至附近的自行车租赁点的房子后,文阳持一捡来的铁条顶在被害人腰部,二人强行劫取其手机一部、项链一根、电脑一台。当晚23时许,被告人文阳、王孟又在馒头山路,见被害人李某途经此地,遂由文阳望风,王孟卡住李某的脖子,欲抢其拎包,在争抢过程中,李某摔倒在地,由于被害人反抗,被告人王孟最终捡了被害人李某因争抢而掉在地上的手机后逃跑。(2)被告人王孟供述,证实2011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文阳、王孟预谋劫取他人财物。20时30分许,被告人文阳将路过的被害人吴某丙至自行车租赁点附近,并持一工具顶在被害人腰部要求其交钱,二人强行劫取了被害人吴某甲的手机一部、项链某、电脑一台。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文阳、王孟在馒头山路,见被害人李某途经此地,遂由文阳望风,王孟用手卡住李某的脖子,欲抢其拎包,李某进行反抗,被告人王孟在抢包过程中将其拉倒摔在地上,并用脚踢被害人,但由于被害人的反抗,王孟最终未抢得该包,而捡了被害人因争抢而掉在地上的手机并逃跑。(3)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2011年8月23日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文阳见被害人吴某甲途经延安路216号附近时,遂令其不许动,并用一尖锐的工具顶住其腰部并拉到路旁隐蔽处要求其交钱。后被告人文阳、王孟强行劫取了吴某甲的手机、项链、电脑。(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害人李某下班回家路过馒头山防空洞时,被告人王孟用手抱着其脖子,欲抢其包。在争抢过程中王孟将李某拉倒在地并致其受伤。王孟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但由于其反抗及路人经过,最终只捡了被害人掉在地上的手机逃跑。(5)发生情况报告表,证实本案的报案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文阳辨认出其存放赃物和抢劫被害人吴某甲的地点的情况;被告人王孟辨认出其存放赃物和抢劫被害人李某的地点的情况;被害人吴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文阳、王孟的情况;被害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王孟的情况。(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吴某甲处调取赃物的情况。(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赃物扣押、发还被害人的情况。(9)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抢劫的赃物的外观情况。(10)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抢劫的手机、电脑、项链的价值。(12)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文阳的前科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文阳、王孟的归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阳、王孟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文阳关于自己未参与第二次抢劫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文阳原有供述、被告人王孟供述能证明被告人文阳与王孟经商量决定实施第二次抢劫,且在王孟实施抢劫时文阳为其望风的事实。被告人文阳相应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阳、王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文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