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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林甲、谢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林甲、谢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甲;谢某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99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林甲。被告:谢某某。被告: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林甲、谢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谢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林甲与被告谢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7日,被告林甲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徐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借款后被告林甲一直未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三被告均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林甲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甲、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甲、谢某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7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2、被告林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甲、谢某某、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张。拟证明2010年7月7日,被告林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由被告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林甲借款发生被告林甲、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某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了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对上列证据复印件,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某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送达给被告徐某,被告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某。因被告林甲、谢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分别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甲与被告谢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0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谢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林甲、谢某某共同负担,被告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某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陶开明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