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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孝昌刑再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20-07-09

案件名称

徐新堂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新堂;王某1;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公司;清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冯中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孝昌刑再初字第0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人)徐新堂,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大悟县。委托代理人**,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大悟县,系死者王新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新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西岳大道。法定代表人幸保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107国道清新路。法定代表人张俊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魁,清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中杰,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禹州市。被申请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大学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诉字(2010)第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新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孝昌刑初字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徐新堂向本院提出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再审申请,本院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孝昌刑监字第02号再审决定,决定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林敬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银山、田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徐新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冯中杰驾驶粤R×××××粤R×××××(挂)“斯达–斯太尔”牌半挂牵引车沿243省道由孝昌县往大悟县方向行驶,当行至37KM+930M时,因车发生故障,冯中杰遂将车停在公路右侧进行检修。当日2时20分左右,徐新堂驾驶鄂K××××ד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副驾驶室乘坐人王某2,男,殁年19岁)沿243省道由孝昌县往大悟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时,因徐新堂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冯中杰夜间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导致徐新堂驾驶的自卸货车右前侧与冯中杰驾驶的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2死亡,徐新堂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徐新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中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2无责任。肇事车辆鄂K××××ד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某,系刘某与徐新堂共同出资购买,以其名义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肇事车辆粤R×××××粤R×××××(挂)“斯达-斯太尔”牌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清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冯中杰系受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日二十四时止。死者王某2系非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63060元(13153元/年×20年);2、丧葬费9799元(19597元÷2);3、交通费1260元;4、尸检费1000元;5、拖车费1500元;6、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277119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新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害人王某2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死者王某2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算其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有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王某2为非农业户口,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新堂应对上述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车主刘某与被告人徐新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中杰系清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新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并垫付由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的受害方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徐新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135.70元;冯中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徐新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6983.30元(该款项已赔偿到位);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徐新堂申请再审称:原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错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中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分别对驾驶的粤R×××××粤R×××××(挂)斯达-斯太尔牌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投了交强险,而原判只判决该保险分公司对主车承担了交强险责任,漏判了挂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赔偿两份交强险责任,即赔偿原审原告损失22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审被告人徐新堂向本院提交了肇事主车和挂车交强险保险单,故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0)孝昌刑初字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判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20000元。原审被告人徐新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保险单(正本),①粤R×××××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②粤R×××××货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③粤R×××××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④粤R×××××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以上证据证实粤R×××××货车粤R×××××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徐新堂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中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2无责任。3、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计算书证实保险公司按照主、挂车交强险计算经济损失,减少徐新堂应付赔偿金的份额。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孝昌县人民法院按照一份交强险处理赔偿事宜。5、民事调解书证实民事调解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无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审被告人的再审请求无意见,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汇款单。2、法院执行通知书。3、领导批示付款意见。以上三份证据证实按(2010)孝昌刑初字第07号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对原审被告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其辩称虽然肇事车辆RL2146粤R×××××(挂)斯达-太尔牌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和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该车发生事故时处于静止状态,故只能赔偿一份交强险,即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对原审被告人徐新堂提交的五份证据及徐新堂的再审请求无异议。原审被告人徐新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再审查明:一、原判按一份交强险处理赔偿事宜(原判结果)。二、两份保险单证实冯中杰驾驶的粤R×××××粤R×××××(挂)“斯达-太尔”牌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分别对主车和挂车都投保了交强险[粤R×××××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粤R×××××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远双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原判50135.70元赔偿责任(汇款单)。四、原审被告人徐新堂履行了原判116983.30元的赔偿责任。五、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277119元,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双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徐新堂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中杰系清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大悟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肇事车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审被告人徐新堂申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的有关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辩称的投保肇事车事发时处于静止状态,应按一份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人徐新堂在原审判决中超付部分应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在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20000元中扣减。原判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一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0)孝昌刑初字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徐新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原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维持本院(2010)孝昌刑初字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中杰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部分。三、撤销本院(2010)孝昌刑初字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135.70元、原审被告人徐新堂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6983.30元的判决部分。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经济损失22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22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经济损失17135.70元[(277119元-220000元)×30%=17135.70元];原审被告人徐新堂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李某经济损失39983.30元[(277119元-220000元)×70%=39983.30元]。原审判决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清远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超付的33000元(50135.70元-17135.70元=33000元)、原审被告人徐新堂超付的77000元(116983.30元-39983.30元=77000元)应从本判决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平李某华经济损失220000元中扣减,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敬东审判员  徐银山审判员  田振雄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晏由进书记员  x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