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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成包、成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成包;成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包,又名徐包,男,1955年12月19日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潘木调,男,57岁,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顺,男,1933年3月15日生,原籍海丰县人,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包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成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原系城东镇名园上村人,原告有兄弟二人,其兄成发,成发有童养媳李月琴,原告与成发夫妻一起生活在名园上村。1942年成发18岁时死亡,成发与李月琴没有生育子女。1952年李月琴改嫁附城中河人徐在,当时原告十多岁,无生活能力,李月琴带原告到中河生活。李月琴与徐在结婚后,生育被告成包(原徐包)等。后原告参军,退伍安排在广州工作至退休。1985年5月7日时海丰县名园乡人民政府,名园上村及村代表考虑到成家后代回转家乡需建房屋继承祖业,在原告家庭原住址确定厝地494平方米给原告成顺管业,四至为:东至公平路,西至公用水沟,南至陈道经,北至魏雅公巷。并颁发了《证明》给原告收执。1992年因海紫公路拆迁,征用了原告285平方米厝地,海丰县海紫公路改造工程城东乡指挥所也给原告作出赔偿。1990年原告要在上述厝地建祖公厅和平房,该工程交由被告请陈金宝承建,当年完工,原告提出建房费用26000元,全由原告自己付出,而被告提出建房费用71000元,原告只付出26000元,房屋包括厨房及祖公厅等共4间,建筑面积约160平方米,征用后房地约209平方米。房屋建好后,原告在广州,没有回来,原告交给被告居住管理房屋,逢年过节承顶成家“香火”。1999年7月29日,被告到海丰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成发去世后,被告过继为成发之子,并于1999年7月29日改姓为成。后原告退休回家,要求被告退还房产,而被告认为己过继给成发为子,对讼争房产具有一半份额,因而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审认为,1985年时海丰县城名园乡、名园上村及村代表确定分配原告厝地及原告委托在厝地上被告建造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应对该厝地和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成发死亡多年后,被告以我国一种封建立嗣方式过继给成发为子,成发与被告没有形成抚养关系,这种过继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成发没有继承权,被告母亲李月琴,在成发死亡之后,也改嫁徐在,李月琴也对成发没有继承权。故此,被告及李月琴于1985年名园乡在原告祖业基础上确定给原告的土地,也即是讼争房地没有继承权。现被告居住管理原告房地不归还原告,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房产,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对原告房产管理多年,建房付出一定劳动和资金,可由原告一次性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126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成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迁出位于海丰县名园上村公平路边房产(四至:东至公平路,西至公用水沟,南至陈道经,北至魏雅公巷,用地面积209平方米)归还原告成顺管业使用。二、原告成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成包人民币10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元,由原告承担368元,被告承担1000元。上诉人成包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事实错误。1、1992年海紫公路拆迁,征用285平方米的厝地乃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当时海丰县海紫公路改造工程城东乡指挥所是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作出赔偿,而不是仅对被上诉人作出赔偿。2、建祖公厅和平房的工程是上诉人委托建筑师傅陈宝全承建的,建筑面积约210平方米,由上诉人购买建筑材料5.5万元,工钱1.6万元由上诉人支付给陈宝全,工程造价7.1万元。3、上诉人在建祖公厅和平房工程完工后,雇人建房屋地台填土花去工程款合计1.32万元。本人在名园村居住承顶成家香火,于1994年6月向长埔管区购买竹仔坑、上碑兰尾北侧地一幅,修造祖墓一穴,建造费用3.8万元。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原告对厝地具有合法使用权,违背法律。按照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成顺没有资格在名园村安排厝地,1985年分配厝地给成顺是无效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徐顺作为原告既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按照物权法有关物权法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房地归还没有证据,原审法院随意立案并加以审理是违背法律规定的。3、作为本案的上诉人成包及家人的户口迁入城东镇名园村委名园村十一队,是名园村的村民,获得名园村乡规民约的承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三、判决书存在其他错误。上诉人的房产是由陈宝全承建的,原审法院却认定是陈宝金承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起诉。被上诉人成顺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争议房地产属于上诉人所有。相反,当时海丰县名园乡人民政府及名园管理区第十五经济合作社、名园上村负责代表等己向答辩人出具证明,确认了“该厝地永归成顺管业”。城东镇因公路改造征用上述土地及建筑,于1992年11月6日出具《证明书》给答辩人,安置答辩人在桥东上埔村大猪仓后面62号宅基地;以及其他名园村相关证明材料,足资证明了答辩人对讼争物业的管业使用的权利。2、上诉人在成发早已死亡、李月琴与徐在结婚的情形下,于1999年单方公证改姓成,不构成对答辩人的任何权利主张依据。3、被告提交的证据5,明确地把陈宝全称为“陈金宝”。事实上,二者是同一人。4、上诉人一家户口登记虽名园辖内,但名园村一直未将作为名园村民分配责任田、宅地等对象。而上诉人提供户口登记也不足证明其对讼争物业享有相关权利。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私自将答辩人物业改建,祖坟损毁,是不法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认定“1990年原告要在上述厝地建祖公厅和平房,该工程交由被告请陈金宝承建”中的陈金宝应为陈宝全,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来源自1985年原海丰县名园乡、名园上村及村代表在被上诉人成顺家庭原住址位置上确定给被上诉人成顺建造房屋使用,该事实有当时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成顺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之后,于1990年出资2.6万元委托上诉人成包在该地上建造房屋,并在房屋完工后借给上诉人成包居住管理,上诉人成包亦对被上诉人的出资情况无异议,现被上诉人成顺要求上诉人成包归还土地和房屋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在被上诉人成顺之兄成发死亡57年之后,上诉人于1999年单方进行公证其(以封建立嗣方式)过继给成发为子,成发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或赡养)关系,即没有法律上的父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上诉人以其过继给成发为子,对成发的财产享有继承权而主张讼争的房屋及土地属双方共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讼争房产归还被上诉人成顺管业使用正确。上诉人虽无讼争房产的权属依据,但鉴于其对讼争房产管理多年,建房时亦付出一定劳动和资金,而且上诉人急需解决住房问题,应由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补偿10万元偏低,可提高至13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三项。二、变更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成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补偿上诉人成包人民币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368元由上诉人成包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成顺承担3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育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