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原桂林市上海路重庆富桥桂林店足疗工。委托代理人蒋景,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捕前系桂林市上海路重庆富桥桂林店足疗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杨顺强,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振宁,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景、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振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宿舍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王某乙将被害人王某甲的左手扭打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诊断:1、左手中指中节骨骨折;2、左手无名指末节端骨折。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材料、司法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桂林市凯恩斯商务酒店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致原告人轻伤,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医疗费610.62元;2、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18000元(3000元×6个月);6、鉴定费80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33610.62元。赔偿金低于人民币30000元不同意调解。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人,但原告人要求赔偿金额过高。辩护人李振宁辩护被告人王某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向原、被告人所在单位负责人汇报,在明知被害人王某甲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况下,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因帮扶醉酒的人回宿舍,在醉酒人跌落床下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乙本能的发出尖叫声,被害人王某甲谩骂了被告人,导致本案的发生,认为被害人王某甲有严重的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乙等人送醉酒的荆某回宿舍,因醉酒的荆某从床上掉下来,此时被告人王某乙尖叫一声“掉下来了”,惊醒了同宿舍的被害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甲因此骂了被告人王某乙,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害人王某甲扯断了被告人王某乙的项链,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王某甲的左手扭打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诊断:1、左手中指中节骨骨折;2、左手无名指末节端骨折。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及被害人王某甲分别打电话给其所在单位负责人梁建兴要求解决纠纷,被害人王某甲再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王某甲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诊部治疗(未住院),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10.62元,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伤情鉴定的鉴定费为人民币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陈述证实因夜晚休息被被告人尖叫惊醒,谩骂被告人王某乙,继而发生争执、扭打被打伤;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明知被害人打电话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处理;2、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法医鉴定材料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和被伤害程度;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片证实案发地点;4、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被抓获归案;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其送醉酒的荆某回宿舍时惊醒了被害人王某甲,被被害人王某甲谩骂后双方发生争执、扭打,被害人的手指被扭伤;6、证人李某、郑某、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乙送醉酒的荆某回宿舍时惊醒了被害人王某甲,被被害人王某甲谩骂后双方发生争执、扭打;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病休建议书证实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主���打电话向其与被害人同单位的负责人汇报,明知被害人王某甲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乙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因帮扶需要帮助的醉酒人回到与被害人王某甲的同宿舍,吵醒了被害人,遭到被害人的谩骂,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扭打,本案是因邻里民间矛盾引起,被害人王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本院在对被告人王某乙量刑时将酌情考虑。被告人王某乙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乙��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3610.62元,其中有证据的医院门诊医药费人民币610.62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医生建议休息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7331.62元(上述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履行时,由原告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黄清波人民陪审员赵萍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吴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