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金商终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蒋某与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诉人蒋某为与被上诉人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8年9、10月,在澳门赌场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的筹码,后被告支付人民币3万元,并于2009年1月10日出具借条15万元(借条日期有涂改)。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父亲归还人民币4.5万元。2011年7月5日,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支付利息15939元(利息按月息6厘3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讼费用。傅某在原审中答辩称:1、2009年1月10日,被告没有借到15万元借款。2008年9、10月,在澳门赌场原告给被告20万元的筹码,被告输了筹码。回到金华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怕家人知道,经协商后,考虑到已经支付了3万元,故出具15万元的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过该款,系被告的父亲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后被告父亲得知该借款是因赌博所欠,就不再同意支付款项。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无合法的借贷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系赌场内的筹码,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9元(适用简某某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证据认证不符甲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证据都是当庭提交的,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手机短信书面整理材料”,这份证据形式上不符乙的要求,这份材料来自哪里,应当由被上诉人在提供证据的时候予以公示。一审法官对手机短信里面的内容进行了核查,但是一审庭审当中上诉人没有对手机短信进行察看和确认,一审庭审中也没有当庭叫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在一审案卷当中也没有被上诉人相关的手机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说这份证据在形式上是不符法律规定的,对其证明力不应采信。尾号6666的手机号码是不是上诉人在使用的,庭审后一审法官跟上诉人进行通话核查,认为是上诉人在使用,事实上也不符合证据认定的规定。因为一审法官跟上诉人通话的内容只有其知道,一审法庭休庭后向上诉人核实尾号是6666的手机号是不是上诉人在使用,但只能证明有过通话,并不能证明其他。证人傅某某的证言无法核实,他提到款项是用于赌博,但借款时证人并不在现场,并不知道当时发生的情况,要是知道,也只是听被上诉人说的。二、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点:一、认定澳门赌场为出借地点不对,地点应该是澳门,而不叫赌场,在澳门赌博是合法的;20万元数字也不对,应该是18万元,借得也不是筹码是现金。借款的时间是2009年1月10日,借款数额是15万元,约定归还期限是2009年8月份。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借得的是赌场里的筹码,该认定不对。因为在赌场内借得,本身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书面整理材料也没有提到是在赌场里面借得,更何况作为该证据的三性是无法采信的。退一步说就算是在赌场里借得,赌博在澳门是合法的。四、就算当时的借贷关系是非法的,上诉人主张的是2009年1月10日的借条,该借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借条明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整,这是一种新的借贷关系,并不是以前借贷关系的延续,这个借贷关系是合法的。虽然双方当天没有15万元的交付,但法庭仍应该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符合法某某,一审适用���是简某某序。二、一审法院法官在休庭后进行了核实,“1377747****”这个号码属于上诉人所有。2009年1月10号的借条是在金华出具的,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澳门。因为2009年1月10日,没有被上诉人的出境记录,请求法院调查核实。三、一审中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是赌场里的筹码,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出在澳门赌博是合法的,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中华某某共和国的公某,应该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赌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是很明确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2008年9、10月期间,蒋某在澳门借给傅某18万元人民币用于赌博。傅某归还了3万元人民币后,于2009年1月10日傅某向蒋某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之后,��某的父亲代其向蒋某支付了4.5万元人民币。2010年3月8日,蒋某用其使用的手机(手机号码是1377747****)给傅某的父亲发短信,内容是:“傅叔叔,有一点我想辩释一下,我借傅某钱,不是希望他输掉,是希望他能赢回来,虽然他赢了对我来说也得不到什么,但你却这样理解为是我有责任,在那样的情况下,你设想一下,我为什么要借他钱,一个不认识的人,他输了赢了对我来说没什么关系,是因为一颗同情心。”余款傅某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傅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手机短信书面整理材料,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人傅某出示了接收该短信的手机,庭后原审法院对手机号码为137××××6666的机主是否是蒋某本人进行了核实。经核实手机号码为137××××6666的机主是蒋某,蒋某也一直在使用该号码,对此在场的双方当事人的��理人签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蒋某于2010年3月8日发给傅某父亲的短信内容可以证明蒋某将款项借给傅某时是明知傅某用于赌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