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0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并约定借期一年,于2011年3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俞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出具的欠条1份。原告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俞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120000元。如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利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