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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坚刚与楼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坚刚;楼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58号原告余坚刚。委托代理人周锦惠。(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楼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福特。(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坚刚为与被告楼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坚刚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楼俊的委托代理人潘福特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坚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坚刚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百分之二,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29日,如借款方逾期归还,除按借款金额支付百分之二十五年利率外,每天另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777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从2011年1月17日计算至2011年9月1日,共计227天。)共计5777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余坚刚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楼俊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实际拿到的本金并不是5万元,拿到的时候已经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每天200元,共计12天,已扣除2400元。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账户交易记录13份,账户主档查询两份,欲证明被告已还款300900元的事实;2、10月9日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一份,欲证明原告与楼晓燕不认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不真实的事实;3、10月26日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借款出借时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借条上的本金与实际取得的本金不符,被告部分借条在签署时并未取得相应款项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楼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郁叶春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针对10月9日的谈话录音,原告认为该谈话人物并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未能确定谈话主体,无法证实谈话的真实性,且被告的待证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庭审查实,原告认可当时当场与叶爱花有过沟通,且认可录音中确属其本人的声音,故对谈话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7日被告楼俊向原告余坚刚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29日)预定借款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借款方如逾期归还,除按借款金额支付百分之二十五年利率外,每天另需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同日被告楼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余坚刚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余坚刚与被告楼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对不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部分予以保护。现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2011年10月26日谈话录音,主张原告已先行扣除借款利息,但经本院审查该谈话内容中仅郁叶春的部分不确定性陈述中谈及该问题,仅依据此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俊归还原告余坚刚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7212.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1日),合计57212.3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楼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