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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某、葛某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葛某,郄某,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6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葛某,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6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郄某,别名鹏鹏,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6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兵,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洪亮,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无业。2011年8月13日到河北省满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次日羁押于满城县看守所,8月15日押解回衡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葛某、郄某、高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葛某、郄某、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被害人李某乙通过街头小广告找到“任我行商务调查有限公司”,欲通过该公司帮其要回“腾达新城建筑工地”所欠货款,并随后和该公司职员李某甲签订一份协议,“任我行商务调查有限公司”承诺讨债不成功不收费。8月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纠集被告人葛某、郄某、高某、“辉子”(基本情况不详,在逃)驾车由保定市满城县来到衡水市,后在李某乙的带领下来到“腾达新城建筑工地”讨债,未见到李某乙的债务人。赵某就以此为由称李某乙违约,并向其索要欠款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李某乙表示没钱,后赵某指使他人控制李某乙使用手机,不让其与外界联系,限制其人身自由。随后葛某、郄某、高某对李某乙辱骂、威胁,李某乙被迫无奈,在葛某等人的看护下向他人借来3000元交由赵某等人,方才离去。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赵某退出全部所得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安某、李某甲、杨某证言,辨认笔录、调取、发还物品清单、满城县公安局巡警防暴大队证明、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葛某、郄某、高某采取威胁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相对作用较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某、葛某、郄某自愿认罪,四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章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仝路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