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与王志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王志培,杭州萧山杭兴泡沫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657号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57401-6,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惠路*******号。负责人傅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仁,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培,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盈二村7组10户。委托代理人冯水兴,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杭州萧山杭兴泡沫有限公司,3-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红垦农场(南郊监狱内)。法定代表人孙磊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锐君,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诉被告王志培、第三人杭州萧山杭兴泡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兴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6月27日,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1年5月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9月2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第三人。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仁,被告王志培、委托代理人冯水兴,第三人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褚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保险公司诉称:安信保险公司与杭兴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由安信保险公司承保杭兴公司机械设备、存货,保险金额为5366597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2010年5月4日14时28分,王志培承建杭兴公司新建仓库,电焊切割时,发生火灾,造成杭兴公司机器设备和海绵等物品烧毁。安信保险公司、杭兴公司、王志培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了查勘核实,确定损失为896962.75元,安信保险公司向杭兴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593538元。现安信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起诉要求王志培赔偿损失593538元。被告王志培辩称:一、王志培联系电焊工朱学明、朱继雷给杭兴公司做简易钢棚属实,但不是承包。发生火灾后,杭兴公司要其帮忙签字,说责任与其无关的,仅证明起火原因和损失,便于向保险公司索赔。二、杭兴公司提交的“建造钢棚,如发生事故由王志培自负”等字样的字据是伪造的。三、火灾事故是杭兴公司雇佣的帮工朱继雷在电焊过程中不小心造成的,王志培不是肇事者,若要赔偿由朱继雷承担责任。综上,安信保险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安信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请。第三人述称:一、其向安信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及得到火灾损失保险理赔款属实。二、王志培是整个工程的承包人,其在所有的文件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其认为系杭兴公司要求其帮忙签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安信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保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安信保险公司与杭兴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安信保险公司向杭兴公司赔付后依约享有代位求偿权。第二组证据:报价明细汇总复印件、火灾认定书复印件、财产损失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志培承揽施工了杭兴公司新建仓库,承诺发生事故由其自负。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因电焊发生火灾,导致杭兴公司损失为896962.75元。第三组证据:电子转帐凭证复印件、权益转让书复印件,证明安信保险公司向杭兴公司赔付593538元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第四组证据:孙柏水出具的书证1份,证明2011年3月28日报价明细汇总内容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王志培认为,对第二组证据中报价明细汇总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建造钢棚,如发生事故由王志培自负”等字样是杭兴公司经办人孙柏水事后添加。对财产损失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实际没有这么多损失,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说只是拿给保险公司看看的,与其无关;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第三人杭兴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关于王志培的质证意见补充如下:报价明细汇总形成时,上面的手写文字和公章都齐全。王志培现提出异议,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关于财产损失协议书,王志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确认损失,其不可能在该协议上签字。本院出示浙汉博(2011)文鉴字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报价明细汇总》上“王志培”签字与《财产损失协议书》上的三处被保险人“王志培”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经质证,安信保险公司、王志培、杭兴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安信保险公司的申请,向萧山区消防大队调取了消防部门对孙磊磊、朱学明、王志培、朱继雷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安信保险公司、杭兴公司对该组证据效力均无异议;王志培认为,朱学明、朱继雷确实是其叫来的,但其是为杭兴公司老板施工,不是承包人。该组证据证明电焊切割施工是引起火灾的原因,但损失扩大是由杭兴公司造成的,其生产海绵等易燃产品,却未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也无日常的安全检查记录,导致错过了最佳的灭火时机,造成损失扩大。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王志培对报价明细汇总上“建造钢棚,如发生事故由王志培自负”的内容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报价明细汇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对杭兴公司与王志培火灾责任分担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另行阐述。被告王志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证明孙柏水承认报价单中除了打印的文字以外的文字是在事故后添加的。2.协议书一份,证明火灾发生后,杭兴公司确认火灾损失不再向王志培主张,故安信保险公司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安信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1,无证据证明系被录音人同意,也无证据证明是孙柏水所言,该录音视听材料取得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2协议书,说明王志培与杭兴公司就损失作出了约定。杭兴公司取得了保险赔款后承诺不再向王志培索赔,不影响安信保险公司要求王志培承担已经支付给杭兴公司的损失的权利。经质证,第三人认为,证据1录音内容无法确认是哪两个人在谈话,无法证明王志培的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但不能证明王志培的待证事实,协议书中表明的不再向王志培索赔是保险理赔金,不足赔偿的差额部分,杭兴公司仍可以追偿。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录音资料系证人证言,因王志培未申请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录音的来源和真实性,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协议是否影响安信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本院将另行阐述。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杭兴公司向安信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项目为固定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为5366597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0日24时止。杭兴公司按约交付了保费,安信保险公司签发了保单。2010年5月4日14时28分,杭兴公司新建仓库电焊施工引起火灾,火灾烧毁杭兴公司部分机器设备和海绵等物品。经安信保险公司查勘,安信保险公司与杭兴公司签署火灾财产损失协议书,王志培、朱学明、朱继雷在责任人栏目上签名,确定事故受损896962.75元。后安信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杭兴公司保险赔偿金593538元。2010年9月21日,杭兴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确认已收到保险理赔金,同意将其享有的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的追偿权转移给安信保险公司。2011年1月16日,杭兴公司与王志培订立协议书,载明:杭兴公司支付王志培2万元,剩余费用不再支付;杭兴公司不再向王志培索要火灾损失。另查明,2010年3月28日,王志培承包杭兴公司新仓库钢房,双方在报价明细汇总单上约定了价款和“建造钢房,如发生事故有王志培自负”的内容。火灾发生后,萧山区消防大队查明:杭兴公司搭建新仓库约有1000多平方米,没有办理消防设计审核。王志培施工期间,雇佣朱学明、朱继雷实施电焊施工。发生火灾的原因为朱继雷电焊切割产生的火花落到老仓库油毛毡屋顶上,且仓库内堆放海绵,加速火势蔓延。在审理期间,经本院对安信保险公司行使释明,安信保险公司认为其行使追偿权是基于杭兴公司与王志培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王志培在承包施工期间发生火灾,造成杭兴公司财产损失,应当对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保险事故属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安信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就火灾损失对杭兴公司进行了理赔,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向王志培行使追偿权。安信保险公司选择杭兴公司与王志培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安信保险公司基于杭兴公司与王志培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行使追偿权,王志培是否可以对安信保险公司行使抗辩权。保险人取得的请求权系为被保险人即受害人的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转移,其本质上是债权转移,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之规定。加害人可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得以其对受害人的抗辩权向保险人主张。王志培未取得钢结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接钢结构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杭兴公司与王志培之间的钢结构承包施工无效。杭兴公司与王志培之间约定“建造钢房,如发生事故由王志培自负”的内容无效,安信保险公司依据该条规定要求王志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二、侵权法律关系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朱继雷实施电焊切割作业,未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是造成火灾的主要原因。杭兴公司在王志培承包施工期间,在仓库堆放易燃物品,疏于落实企业消防安全职责,是造成火灾和损失扩大的次要原因。王志培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造成火灾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定王志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王志培与杭兴公司解决赔偿的协议书能否成为抗辩安信保险公司代为求偿权利的依据。保险理赔后,保险人当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不再享有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因而被保险人无权处分赔偿请求权,故王志培与杭兴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中就杭兴公司减免王志培赔偿责任的条款,未经保险人同意,该行为无效。王志培不得据此抗辩安信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培赔偿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损失593538元的70%,计415476.60元;二、驳回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6元,安信保险公司负担2204元,王志培负担7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