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东商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765号原告: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3)。住所地:慈溪××开发区(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41224-0)。住所地:宁波市××宋××桥××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兴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英特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坯布染整加工。截至2011年8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加工款为91830.60元。被告于2011年3月份支甲告加工款22800元,至今尚欠加工款69030.6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甲告加工款69030.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赔偿原告从2011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兴腾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四十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及银行收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坯布染整加工的加工款91830.60元以及被告支乙工款228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被告存在加工的法律事实,货物也确实收到过。2011年3月份后有无支付过加工款就不清楚了。被告兴腾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虽然被告抗辩称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甲告慈溪市××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款69030.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83元,由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