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乾商初字第41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沈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黄志连某某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沈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