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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双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双商初字第92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震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直接及邮寄方式向被告杨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0年10月31日及2010年3月29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5万元,并由被告杨某某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但未果,被告杨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7.5万元,并由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及由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1.5万元,约定于2011年4月15日还款5.75万元,于某月底还款5.75万元;由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某某借款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张某某11.5万元等相关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张某某先出具借条,担保人杨某某签名后,原告再向借条上所载被告张某某的农行账号汇款,故该证据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已向被告张某某出借6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1日,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借贷的合意,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出借6万元,款项的交付方式为:被告杨某某提供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0)汇款6万元,被告张某某为此于当日出具了一份6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所载担保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该银行汇款的事实。2011年3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11.5万元,约定于2011年4月15日返还借款5.75万元,于某月底返还借款5.75万元,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被告杨某某为被告张某某上述借款向原告施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均未作约定。后被告张某某仅于该款借期内向原告给付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催讨未果,被告杨某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17.5万元的主张,其中6万元的借款,原告对履行出借义务,即其称的汇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其亦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故原告依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该6万元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6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中11.5万元的借款,鉴于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该11.5万元的借款,其与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借条中对支付利息并未作约定,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庭审中自认的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应为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该6000元应在11.5万元中予以扣除,余款10.9万元,被告张某某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该10.9万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就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因此被告杨某某的保证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上述被告张某某逾期未还的10.9万元的借款,被告杨某某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杨某某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10.9万元。二、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张某某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某某就本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1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人民币1546元,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负担人民币2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震四人民陪审员  沈根权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琼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