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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白某盗窃罪,孔照所、余国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白某,孔照所,余国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白某。因赌博于2010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治安罚款200元;因盗窃于2011年7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孔照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2日被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200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国美。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693、784、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白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孔照所、余国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白某、孔照所、余国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白某和祝合君(另案起诉)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外东木坞58-1号楼下,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杭光牌TDP0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15元)、黑色爵帅牌TDP2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40元)。其中,红色杭光牌TDP03Z型电动车由被告人胡某甲、祝合君在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1137号电动车修理店内出售给被告人孔照所,被告人孔照所明知系赃物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黑色爵帅牌TDP21Z型电动车由被告人白某在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688号的电动车修理店内出售给被告人余国美,被告人余国美明知系赃物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2011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和祝合君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安立网吧门口,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牛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400型组装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910元)。后两人在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688号的电动车修理店内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余国美,被告人余国美明知系赃物仍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3、2011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和祝合君在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10号,以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龚某停放在此处的红色莫拉克牌TDP83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64元)。后两人在本市拱墅区莫干山路和申花路交口处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孔照所,被告人孔照所明知系赃物仍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胡某甲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29元,被告人白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55元。被告人孔照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279元;被告人余国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750元。案发后,白色本田400型组装摩托车被追回;被告人孔照所退赔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余国美退赔人民币1840元。上述款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白某、孔照所、余国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乙、牛某、龚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安某的证言,同案犯祝合君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收条、月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孔照所、余国美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白某、孔照所、余国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照所、余国美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孔照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余国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薛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