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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甲、马甲为与被告丽水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丽水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马甲为与被告丽水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丽水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1084号原告:马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章楷,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都区××号(车管所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3309-3。法定代表人:马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连平,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于甲。原告马甲为与被告丽水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于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的委托代理人吴章楷、被告丽水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连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于甲出资合伙购买了浙ka3279号货车,挂靠于被告单位,并由被告代原告和第三人交纳汽车保险费用。2006年,原告上述车辆出现本身的单方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汽车和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共赔付114131.31元,其中汽车损失赔款33200元,第三者即道路损失赔3904元,车上人员于乙50000元,马甲个人医疗费某27027.31元。按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马甲的医疗费某个人部分归马甲所有,汽车及道路赔偿款由原告和第三人平分,原告知息保险公司赔偿已支付给被告后,即多次到被告处催讨,被告均以需与经理联系或需原告与第三人一起到场为由,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45579元。被告丽水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事实,结合原告举证的被告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的时间推算,原告的诉请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于甲未作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6日,原告及第三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原告及第三人将其共同所有的浙k×××××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双方对挂靠管理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汽车某某交通事故,需甲方协助解决,甲方应尽力协助处理,提供有关手续和方便,甲方不承担经济和民事连带责任,车辆修理和其他费用(包括因挂靠,超过保险赔偿以上的损失费某)均由乙方某担,保险赔偿金由甲方领取,在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多余部分,返还给乙方。原告及第三人车辆挂靠经营后不久,即发生交通事故,进入车辆保险理赔程序。2007年9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浙k×××××号车为马甲、于甲共同所有,保险公司赔出钱以后于丙医药费为于甲所有,马甲医药费、伤残费为马甲所有,其中保险公司理赔车款、道路损坏费为马甲、于甲共同所有各自平分。因该车辆系由被告公司投保,2007年12月4日,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114131.31元支付给被告。该保险理赔款具体构成为:汽车损失赔款33200元、道路损失赔款3904元、车上人员于某圣医疗费用赔款5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赔款27027.31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应属原告的赔偿款为45579.31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告协议、协议书、赔款收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将其所有的浙k×××××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处经营,并在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赔偿金由被告领取扣除相应的挂靠费用后,返还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以就保险赔偿款进行了分割,原告就其应得部分要求被告支付,符合双方挂靠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挂靠协议对保险理赔款的支付并未约定期限,且被告在获知理赔款到位后,即多次向被告催讨的陈述合乎情理,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甲人民币455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