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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1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冯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冯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13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冯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朱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3日,被告冯某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0年8月28日,被告冯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冯某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1年4月4日归还所有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冯某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冯某未答辩。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期为十天。2010年8月28日,被告冯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亦为十天。2011年3月30日,被告冯某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五天。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还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0日,两被告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3份、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3份拟证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两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3份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冯某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冯某未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某某应与被告冯某共同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朱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1年9月1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国    华审 判 员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叶秀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    常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