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祝某某、严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祝某某;严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商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衢州市区××楼。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祝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祝某某、严某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衢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第一、二、三被告系原告小额贷款的联保成员。2010年7月22日,第一、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从2010年7月22日起到2011年7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3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二人都应对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7月22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金额、年利率、还款方式等。当日,原告依约放款3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贷款,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祝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540元(利息算至2011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电脑自动计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46元,第二、三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某担连带责任保证;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希望原告给被告祝某某在还款时间上延长半年时间。原告邮政银行衢州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和第二、三被告对相互间的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年利率15.3%,还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及违约责任的约定。4、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放款30000元的事实。5、履约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祝某某逾期欠款情况。6、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严某某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祝某某、王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2日,第一、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从2010年7月22日起到2011年7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中任何一人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3万元内发放贷款,其他人都对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祝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000元,期限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年利率15.3%,还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当日,原告即依约向第一被告放款30000元。贷款期间,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归还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祝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严某某、王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归还借款、利息以及承担律师费,要求被告严某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某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4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从2011年2月23日算至2011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以及律师费16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严某某、王某对上述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严某某、王某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祝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祝某某、严某某、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欣玮代理审判员 杨 丽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 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