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应某某与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应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508号原告:郭某某。原告:应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郭某某、应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傅煊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卢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对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同意原告的审计申请,委托台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临海市东方明珠海鲜城的盈亏情况予以审计。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煊、屈柔刚、助理审判员金珊珊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卢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08年8月15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郭某某、应某某商定共同合伙出资并经营临海市东方明珠海鲜城(以下简称海鲜城),出资总金额为80万元。由被告朱某某出资342857.14元,占出资比例的42.86%,原告郭某某出资285714.28元,占出资比例的35.71%,原告应某某出资171428.58元,占出资比例的21.43%。由被告朱某某担任海鲜城总经理,经营过程中被告由其妻子王某某担任海鲜城出纳。2010年3月31日,合伙经营结束。经结算,从2008年8月15日到2010年3月31日,海鲜城尚有285479.59元某某有待分配。由于合伙财产由被告掌管,原告多次要求分配合伙盈余,但被告拒不分配。原告认为,合伙经营共同出资,应共同承担经营风险,共同分配利润。现被告拒不分配盈余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某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二原告盈余利润,原告郭某某101944.40元,原告应某某61178.2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之日。被告朱某某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海鲜城属实,对出资比例无异议。合伙经营至2010年4月份,目前合伙企业已停业,双方至今未经结算。经过清算后,有利润再进行分配。被告是负责人,而资产负债表没有签字、盖章,不能作为分配利润的依据。且会计报表的应收账款有29万余元,不能作利润计算,而且原告有7、8万元应收款没有收回。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影印件)1份。用以证明海鲜城是普通合伙企业,原、被告是合伙人。2、合伙协议书1份、内部管某某干规定(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出资比例及全体合伙人推选朱某某为负责人的事实。3、2010年3月利某某(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海鲜城尚有285479.59元某某未分配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对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合伙协议书没有异议;内部管某某干规定、利某某、资产负债表都是复印件,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对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朱某某未举证。本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海鲜城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4月10日期间盈亏情况予以审计。原告提交了2008年5月至12月份会计账册19本,资产负债表、利某某、经营状况分析表8份,总分类账、明细账各1本;2009年度会计凭证共25本,报表12份,总分类账、明细账各1本;2010年1月至3月会计凭证共8本、报表3份、明细账1本,总分类账记录在2009年度账簿中。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账册、会计凭证进行了初步查阅核对,于2011年6月13日要求本院敦促双方当事人进一步提供审计所需的下列资料:1、2008年5月至2010年4月10日所有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2、截止2010年4月10日资产负债表各项目明细余额表及相关核对依据,包括现金余额、各银行账户余额对账单、往来款项对账及确认;3、凭证中相关原始票据补充,如库存商品购货票据清单等、应收应付挂账明细记录,只有记账凭证无原始凭证相关制证依据;4、海鲜城营业执照副本,合伙人经营相关纳税情况及有关批文,税务登记证缴销手续。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通知双方当事人补充上述会计资料,原告补充提交了食品类、海鲜类应付账款明细表,双方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2011年7月8日,会计师事务所致函本院:截止2011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未能根据函件要求提供补充资料,以致影响审计工作的顺利开展,并无法得出该案件所需的审计结论,因此退还卷宗和相关材料。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出示的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以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010年3月的利某某、资产负债表、内部管某某干规定均为复印件,内容未经合伙人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他会计资料不完整,无法得出案件所需的审计结论,故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海鲜城尚有285479.59元某某未分配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15日,郭某某、应某某、朱某某签订1份合伙协议书,约定3人合伙出资、经营海鲜城,朱某某出资342857.14元,出资比例42.86%,郭某某出资285714.28元,出资比例35.71%,应某某出资171428.58元,出资比例21.43%;经营期限到2010年1月11日;利润按照出资比例分配,亏损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全体合伙人推选朱某某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了解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2009年6月4日,临海市东方明珠海鲜城经临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负责人为朱某某。海鲜城的实际经营期间自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4月10日。合伙期限届满后,合伙人未进行清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各投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伙期限届满后,合伙人对合伙账目盈亏、债权债务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清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合伙盈亏状况,现有会计资料不能得出案件所需的审计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2元,由原告郭某某、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傅煊审判员屈柔刚代理审判员金珊珊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卢蔚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