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晓利、曹春亚与被告毕红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晓利;曹春亚;毕红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民初字第00047号原告胡晓利,男,汉族,农民,住华县。原告曹春亚,女,汉族,农民,住华县。委托代理人胡晓映,男,汉族,干部,住渭南。被告毕红军,男,汉族,农民,住华县,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原告胡晓利、曹春亚与被告毕红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瀚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利、原告曹春亚的委托代理人胡晓映、被告毕红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利、曹春亚诉称,2011年7月16日中午11时许,被告毕红军驾驶无牌三轮车在华县柳枝镇北拾村三组十字路口南30米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二原告之子胡昊昱撞倒,致胡昊昱及自行车乘坐人曹佳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毕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二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74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295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毕红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愿意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按照二原告提出的标准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承担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毕红军驾驶无牌照五征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枝镇北拾村三组十字路口南30米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胡昊昱(二原告之子,1998年11月23日生)及乘坐人曹佳怡撞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毕红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3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毕红军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华县看守所。另查明,二原告因其子胡昊昱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2100元(陕西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年×20年)、丧葬费17149.50元(陕西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年÷12月×6月)。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方已付丧葬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本院(2011)华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胡昊昱死亡注销证明及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毕红军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二原告之子因事故亡故,对二原告造成了实际伤害,被告应承担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红军赔偿原告胡晓利、曹春亚因胡昊昱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99249.50元(已付10000元)。二、被告毕红军赔偿原告胡晓利、曹春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毕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瀚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魏智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