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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钱夏珍与屠小丽、沈慧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夏珍,屠小丽,沈慧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钱夏珍。委托代理人:何震达、王素琴。被告:屠小丽。被告:沈慧珍。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原告钱夏珍为与被告屠小丽、沈慧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震达,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钱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期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20日付款凭证中部分文字书写时间的前后进行鉴定。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夏珍诉称:2008年8月,原告到绍兴县欧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跟单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2000元,其中1500元按月发放,剩下500元及年终奖在年底发放,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今年春节,原告感到身体不适,于是向公司请病假接受治疗,不幸被确诊为直肠癌,需要大量的医疗费。然而,从2月份起公司停止发放工资,并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防止损失扩大,通过交涉,由原告垫付3300元,以公司名义续保,如此,原告从7月份开始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然而,期间原告本可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2177.51元没有得到落实,原告2月至3月的养老保险费未得到补缴。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向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期间,作为公司投资人的被告在2011年2月14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办理了注销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2008年8月至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绍兴县欧林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未发放的工资9408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352元合计1176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按2000元/月计算11个月为22000元;4、被告承担原告本可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2177.51元;5、被告返还原告交给被告的社保费3300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1500元/月计算4个月,原告主张5000元;7、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按2000元/月计算12个月为24000元;8、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被告屠小丽、沈慧珍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与欧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从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原告于2010年1月办理了与欧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因此原告要求确认2010年2月到2011年2月与欧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成立。欧林公司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结清了支付原告的全部工资,欧林公司已经不欠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双方陈述一致2010年2月开始原告就未再上班,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2月到2011年2月未发放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补缴保险也不能成立。第二,原告在2010年4月找到欧林公司,要求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由原告自理。欧林公司出于同情,再次为原告缴纳3300元保险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返还3300元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000元,但原告请求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与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或者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四,原告自己向被告辞职,因此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第五,两被告是绍兴欧林纺织品公司的股东,欧林公司已经依法进行清算,两被告对欧林公司仅承担清算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与欧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其他几项诉讼请求,即使能够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与欧林公司同等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其他几项请求,也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八项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诊断证明书六份,证明原告身体有病,因此医院开具休息证明的事实;2、社保记录,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在2010年2、3月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3、通话记录,证明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即2010年2、3月的社会保险费是原告自己承担的;4、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这些费用32177.51元是由原告自己承担的;5、欧林公司的基本情况、清算报告,证明欧林公司目前已经解散,被告应该是两被告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7、袋子一个,证明2010年2月5日,被告用这个信封装现金,发给原告6000多元。两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2010年2月20日、3月20日两份诊断证明书,经被告方调查,绍兴县中医院没有相应医疗证明书,因此这二份不是当时出具的;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3号的四份证明书,是事后补的,其出具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如果原告确需休息,不需要事后补,应当当时就出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0年2、3月没有缴纳社保的原因是原告在2010年1月与欧林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2010年4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向欧林公司提出要求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通话记录的主要内容显示社保费用是原告缴纳的,对该事实没有异议,另在通话记录中,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已经不是被告的员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医疗费发票的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欧林公司注销登记情况及清算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该份清算报告说明欧林公司经过清算的净资产是5920.81元,两被告即使要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清算的净资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裁决结果也没有异议,该裁决结果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是原欧林公司发给原告的。另原告两次申请证人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董某第一次在庭审中陈述:我曾在被告处工作,与原告系同事,记不清楚哪年到被告处,我于2009年2月离开被告处。证人董某第二次在庭审中陈述:我进入欧林公司的时间大概在2009年7、8月份,2010年轻纺城市场关门大概2月份离开,工资是放假前一天发放的,原告与我一直做到春节放假,大约是2月6、7号,离开公司之后的事情我不知道,工资平时是现金发放的,我做到年底只有工资没有奖金。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可以证明被告方提交的2010年1月20日的工资条记载不合实际,原告在这之后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这份工资之后又领取过工资。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诚信及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第二次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应以第一次陈述为准,董某2009年在被告处做过临时工,即使按证人所述,对2010年2月6、7日之后的事情,证人并不清楚,故原告的主张不能证实。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凭证十六份,证明原告在欧林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是每月1100元;原告在2010年1月与原欧林公司已经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并且已经结清所有工资;2、绍兴县中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开具清单,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2010年2、3月开具的医疗证明书并不在绍兴中医院的记载范围内,即原告提交的二份医疗证明书并非2010年2、3月开具。原告质证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0年1月20日那份付款凭证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在2010年1月20日的付款凭证上签名的时候,并没有上面所述的几行字:同意钱夏珍……现已结清其所有工资,并由钱夏珍在此凭证上签字生效。这是事后加上去的,当时是没有的;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证明书是补开的,因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一般情况下都是补开的,是一次性开的。另两被告申请证人何某、王某、俞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于2009年10月底进入欧林公司,做单证、跟单,2010年10月离开;最后一次见到原告是在2010年1月31日,之后原告就不做了,听说她去做生意了,工资已经结清了,我们工资是20号发工资;出纳跟我是相邻的,当时原告在签字的时候,我是看到的,原告提出辞职,工资结清,当时在场的一个我,一个出纳,还有一个老板娘;后来原告的丈夫和她姐姐来过公司,他们跟老板在谈,原告身体不好,社保连不上,要求老板帮她去补一下。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不是欧林公司的员工,我是在2010年1月20日左右见到原告,那天是晚上,有点晚了,一起回去的时候,她在车上跟我说,感觉这边工资低,做到一月底就不做了,反正工资也已经发给她了。证人俞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2008年7月进入欧林公司,担任出纳;最后一次见到原告是在2010年1月底,之后原告未再来公司;2010年1月发给原告工资1100元,付款凭证上面是我写的,我填好单子,交给老板娘,老板娘批好后,再交给原告签名,“同意钱夏珍要求辞去欧林公司工作的申请,现已结清其所有工资,并由钱夏珍在此凭证上签字生效”这段话是屠小丽写的,原告签名的时候已经是有的,当时坐在我对面的单证何某也看到的;2010年4月,原告老公、还有她姐姐要我们公司给她代缴养老保险,当场给了我1500元,第二次是她大姐拿过来的,是18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王某系被告的客户,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两被告质证认为,王某并不是原欧林公司的员工;即使另外两位证人与欧林公司存在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但某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与事实相符合,均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提出辞职,并与公司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并结清了工资。2010年4月也是因原告查出病因,为了医疗费报销问题,应原告要求欧林公司再为其代缴,故原告与欧林公司自2010年2月起不存在任何关系。另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1076号案卷,对本院调取的该案卷,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三位证人的证词,已经在仲裁委出庭并接受双方质询,真实性已经得到仲裁委确认;门诊病历证明被告提交的绍兴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开具清单的真实性。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案卷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言的真实性有意见,俞某是欧林公司的出纳,我写辞职报告,为什么要写到工资单上面,还有何某这一证人,我们没有办公室,只有俞某有办公室。还有一个驾驶员,我认都不认识他,我怎么会跟他说我不要工作了,工资低。另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20日付款凭证中“同意钱夏珍要求辞去欧林公司工作的申请,现已结清其所有工资,并由钱夏珍在此凭证上签字生效”这段文字是在原告“钱夏珍”签字后事后添加的,故申请这两部分文字书写时间的前后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8月15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回卷宗,认为由于不具备检验条件,不能得出确切的鉴定结论。原告对退卷函质证认为,不具备检验条件,并不表示是真实的,原告坚持认为“同意钱夏珍要求辞去欧林公司工作的申请,现已结清其所有工资,并由钱夏珍在此凭证上签字生效”是事后添加上去的。被告对退卷函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出入,且原告当庭陈述证据1系其事后补开,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并非证据所载时间形成,系事后形成。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2010年2、3月份未参加保险,2010年4月至2010年11月参加保险,单位名称为绍兴县欧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袋子既无盖章也无签名,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袋子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0年1月20日的付款凭证需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其余付款凭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仲裁案卷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卷函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董某的证言效力,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何某、王某、俞某的证言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双方对2010年2月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主张2010年2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一直工作至2010年工商所关门(2010年2月6、7日),之后请假休息,提供证人董某的证言,并申请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20日的付款凭证进行鉴定。被告辩称2010年2月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供2010年1月20日的付款凭证,并提供证人何某、王某、俞某的证言。2010年1月20日的付款凭证载明“同意钱夏珍要求辞去欧林公司工作的申请,现已结清其所有工资,并由钱夏珍在此凭证上签字生效”。原告申请对付款凭证中“同意钱夏珍要求辞去欧林公司工作的申请,现已结清其所有工资,并由钱夏珍在此凭证上签字生效”这段话与“钱夏珍”签名的形成先后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以不具备检验条件,不能得出确切的鉴定结论为由退回鉴定,相应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申请的证人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与被告申请的三证人的证言相较,其证言的效力较低。原告陈述其电话请假在家休息,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被告申请的三证人何某、王某、俞某对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且证人何某、俞某系在结算原告2010年1月份工资的现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信度相对较高,本院采信被告方的意见。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8月进入原绍兴县欧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1100元。原告一直工作至2010年1月底。2010年1月20日,原绍兴县欧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发放原告2010年1月份的工资1100元。2010年2月起,原绍兴县欧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停止发放工资,并停止缴纳原告的社会保险。2010年2月20日,原告到绍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混合痔,医生处理意见用马应龙痔疮膏。2010年3月19日,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医生建议手术。2010年4月12日起,原告多次到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份经双方协商,原告参加2010年4月开始的社会保险,单位名称为原绍兴县欧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告分两次将3300元交给原绍兴县欧林纺织品有限公司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因医疗保险缴费中断,未能享受2010年4月12日至5月10日、5月20日至5月23日、6月3日至6月6日三次住院的医疗保险待遇。2011年2月14日,原绍兴县欧林纺织品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清算剩余财产5920.81元,经股东协商同意,将按各自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2月14日,原绍兴县欧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被告屠小丽的投资额为10万元,投资比例为20%,被告沈慧珍的投资额为40万元,投资比例为80%。2011年2月21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绍县劳仲案字(2010)第1076号仲裁裁决书。2011年5月3日,原告申请仲裁,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合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2011年2月14日原绍兴县欧林纺织品有限公司注销工商登记。2011年2月21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出具仲裁裁决书,因原绍兴县欧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仲裁裁决书未生效。现原告又于2011年5月3日以两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对原告的请求进行审查处理。原告请求补缴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案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陈述一致原告于2008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其工作至2010年2月6、7日,春节后请假休息;被告陈述其工作至2010年1月底原告辞职,并提供付款凭证及三位证人证言,因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高,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0年1月底原告辞职的事实。本院确认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原告与原绍兴县欧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提供2010年2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4月,双方协商后,由原告承担全部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是挂靠参保行为,双方在此期间的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1760元、承担原告本可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32177.51元、返还社保费3300元、支付医疗补助费24000元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庭审中原告实际指双倍工资22000元。被告辩称已过时效,应当驳回。因原告于2008年8月起在原绍兴县欧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与原绍兴县欧林纺织品有限公司超过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支付两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应从用工满一年时开始计算,原告于2010年12月才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已超过时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上记载“同意钱夏珍要求辞去欧林公司工作的申请,现已结清其所有工资,并由钱夏珍在此凭证上签字生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这一付款凭证记载内容,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明其离开或提出辞职的原因系因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钱夏珍与原绍兴县欧林纺织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钱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钱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张浙丽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