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执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范仲敏、陈仁姣与范仲敏、范仲春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仲敏,陈仁姣,范仲春,许坚强,杭州千岛湖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杭执复字第2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范仲敏。申请执行人陈仁姣。被执行人范仲春。被执行人许坚强(又名许建强)。被执行人杭州千岛湖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已注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陈仁姣诉杭州千岛湖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千岛湖房产)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依陈仁姣申请,作出(2010)杭淳执民字第971号民事裁定,追加千岛湖房产三股东范仲敏、范仲春、许坚强为被执行人。范仲敏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至2010年7月底,千岛湖房产已经营亏损,负债一百余万元。2010年8月9日,千岛湖房产向工商局申请企业注销,工商局以企业亏损为由不予注销。2010年11月17日,在工商局的指定下,注销公司的经办人员向工商局出具了公司尚有净资产人民币107.853元的清算报告,三股东未取得千岛湖房产任何资产。原审法院(2010)杭淳执民字第971号民事裁定认定公司清算后有资产人民币1078530元,三股东按出资分配事实不清,不应追加三股东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许坚强称,许坚强系公司占10%股份的股东,公司最近几年由范仲敏实际经营,范仲敏每年汇报公司经营状况时都讲是亏损的。许坚强不知公司注销,也没有分配到公司任何财产,不应追加许坚强为被执行人。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杭淳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范仲敏的异议。范仲敏、许坚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出具的千岛湖房产股东会决议(关于同意解散公司的决定);千岛湖房产股东会决议(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定)、千岛湖房产清算报告、千岛湖房产基本情况各1份,用以证明千岛湖房产已注销,三股东范仲敏、范仲春、许坚强按出资比例分配净资产1078530元。原审法院认为,千岛湖房产在清算过程中提交给工商局的清算报告中载明净资产107.853万元。(2010)杭淳执民字第971号民事裁定据此认定千岛湖房产注销后有净资产1078530元并无不当。清算报告上“许建强”的签名是否系伪造,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债权人主张权利,(2010)杭淳执民字第97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仲敏、许坚强的复议理由与一审时所提异议及所称理由相同。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1)杭淳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范仲敏、许坚强在复议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材料具有合法的证明效力。许坚强所称“清算报告”上所具签名非其所签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千岛湖房产注销后有净资产1078530元并无不当。范仲敏、范仲春、许坚强作为千岛湖房产的股东,并没有证据证明范仲敏、范仲春、许坚强已经用该净资产1078530元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且千岛湖房产确认范仲敏、范仲春、许坚强按出资比例分配净资产1078530元。故范仲敏、范仲春、许坚强应在接受该净资产107853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2010)杭淳执民字第971号民事裁定,追加了千岛湖房产三股东范仲敏、范仲春、许坚强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2011)杭淳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范仲敏所提复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许坚强因未提出异议,依法不具有复议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仲敏、许坚强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 鸿审 判 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寿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