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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瓜商初字第746号原告莫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莫某某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莫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4月20日前归还,并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款则自愿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00元等条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共24个月,按年利率5.4%计算的逾期利息实为4320元,现只主张4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借条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莫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按年利率5.4%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莫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000元,合计人民币44000元。如果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