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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斯甲与斯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斯甲;斯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斯甲。被告:斯乙。原告斯甲为与被告斯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斯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斯甲起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2700元,有借条可证实。现原告因资金所需,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7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700元的事实。被告斯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将拖欠的工资款作为借款自愿承担相应责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日,被告因拖欠原告工资款32700元未能支付向原告立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327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将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作为向原告的借款而向原告立具借条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斯甲借款人民币3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斯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