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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崔云昌与虞国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崔云昌;虞国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200号原告崔云昌。委托代理人孔磊。被告虞国银。原告崔云昌为与被告虞国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云昌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国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崔云昌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借款项23万元,原告将位于杭钢南苑66幢4单元202室的自有住房抵押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故被告对原告房屋不应当享有抵押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2、撤销被告对原告杭钢南苑66幢4单元202号房屋享有的抵押权;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崔云昌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1、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抵押合同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地名已更改为杭钢南苑******;3、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撤诉报告,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主张债权,被告认可事实上没有向原告出借借款;4、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实际出借给陈东德款项与原告及原告房屋无关。5、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曾经起诉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后自行撤回起诉。被告虞国银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崔云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虞国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查证核实后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12月25日崔云昌与虞国银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崔云昌向虞国银借款23万元,以杭钢南苑66幢4单元202室的自有住房抵押,抵押物价值协商价25万元,抵押期一年,抵押期由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止,抵押期结束时,崔云昌应按时归还虞国银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32200元。此后双方至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做了抵押登记,明确抵押期间为“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2007年5月虞国银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崔云昌归还抵押合同项下的23万元借款及利息,在该案2007年6月13日庭审笔录中显示,虞国银自认未将上述23万元直接支付崔云昌,但认为该款是直接支付崔云昌亲戚陈东,实际借款人为陈东,但是以崔云昌名义所借,2007年6月13日虞国银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崔云昌的起诉,并经法院裁定准许。2008年2月虞国银向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起诉陈东,案经(2008)富大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该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崔云昌的杭钢南苑66幢4单元202室的自有住房的抵押与陈东的借款无涉。本院认为:经本院查证,双方自订立房屋抵押合同之后,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合同项下的借款法律关系,且双方约定的合同抵押期限现也业已届满,原告崔云昌也以其行为表明不存在向虞国银继续借款的意思,据此双方的抵押合同项下已无实际借款的事实及予以再次履行的可能。双方基于该抵押合同所产生的各项相关权利义务应予以终止。鉴于该房屋抵押合同已在房管部门进行他项权证的登记,故被告虞国银有义务协助原告崔云昌办理该登记的相关注销手续。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云昌与被告虞国银之间的抵押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二、被告虞国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配合原告崔云昌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虞国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斯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