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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758号原告:洪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月娇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16日,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1张。2010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王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王某某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