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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俊山与周才炎、刘月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俊山;周才炎;刘月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李俊山。法定代理人:粱翠英。委托代理人:吴肖臣。被告:周才炎。被告:刘月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伟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代表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沈怡。原告李俊山为与被告周才炎、刘月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山的委托代理人吴肖臣,被告周才炎、刘月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伟政,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山诉称:2010年2月7日,周才炎驾驶浙A×××**号车辆,在本市西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华联超市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俊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李俊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才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俊山经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872.37元。因人保杭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都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人。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才炎赔偿341328.19元(其中医疗费41872.37元、护理费7375元、误工费42067.97元、交通费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8604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6.65元、鉴定费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2、被告刘月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李俊山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应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车辆信息表,证明肇事的浙A×××**号车辆的信息。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证明李俊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证明李俊山因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41872.37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李俊山支付交通费229元。7、暂住证;8、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留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据7、8证明李俊山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杭州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9、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杭州明皓(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890号),证明李俊山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10、鉴定费票据,证明李俊山支付鉴定费1000元。11、医疗证明书,证明李俊山因事故误工休息的事实。12、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证明李俊山有母亲王莲需要赡养以及事故发生时有一子未成年需要抚养的事实。13、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李俊山因交通事故导致轻度智能损伤,构成八级伤残。14、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误工事实。被告周才炎、刘月琴共同辩称:1、事故中李俊山的驾驶证已过期,且所驾驶的摩托车无号牌,故李俊山自身在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责任,周才炎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对两份司法鉴定结论均有异议。根据出院情况记载“。李俊山神志基本清醒。”,由此可以证明李俊山不构成智能障碍。且据了解,在本次事故前李俊山就已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且腿部还有钢板未拆除,本案治疗是否涉及旧伤不清楚,旧伤与伤残之间有无关联,请求重新鉴定予以确定。被告周才炎、刘月琴提供住院收费收据以及住院费用汇总报表,证明周才炎垫付住院医疗费41395.97元,其中包括人保杭州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肇事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事故涉及周才炎醉酒驾驶车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及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人保杭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人保杭州分公司已支付抢救费10000元,该费用将向驾驶员以及被保险人进行追偿。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证明根据该条款第9条约定,醉酒驾驶的不予理赔,已垫付的费用将进行追偿。上述证据经质证,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李俊山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才炎、刘月琴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李俊山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且驾驶证过期,当时李俊山驾驶车辆车速过快并且是转弯的。证据2、3、7、8无异议。证据4中,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神志基本清楚,对答基本流畅。”等内容,李俊山不存在精神障碍,是否需要营养应由鉴定部门鉴定,其余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期间医疗费系周才炎垫付。证据6应予审核确定。证据9,该鉴定报告系李俊山自行委托,不予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不能证明李俊山因伤休息的事实。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李俊山需赡养母亲王莲以及有一子未成年尚需抚养的事实。证据13有异议,经了解,李俊山此前曾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小结中记载“。神志清楚,回答流畅。”,李俊山不构成智能障碍。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是否存在不清楚,是否系本次事故的住院期间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7、8、9、11无异议。证据5仅是数百元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证据6应审查确定。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12有异议,不足以证明王莲需要李俊山赡养,证明中王莲的公民身份证号码与户口本上的身份证号码少一位X,不能证明是同一人,该证亦不能证明王莲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的情况,同时其户籍均属于农村居民。证据13中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证据14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误工的事实。二、被告周才炎、刘月琴提供的证据,原告李俊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三、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俊山与被告周才炎、刘月琴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款是保险协会发布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等规定,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以此免责。本院认为,原告李俊山提供的证据2、3、4、5、7、8,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被告周才炎、刘月琴质证后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按照原告李俊山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证据9、10、13,被告周才炎、刘月琴质证后虽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予以认定。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证明与户口本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14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周才炎、刘月琴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7日,周才炎驾驶浙A×××**号车辆,在本市西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华联超市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俊山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李俊山受伤。2010年3月9日,交警部门认定,周才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俊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俊山经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6日出院,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41872.37元。其中周才炎支付31395.97元,人保杭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0年10月22日,李俊山的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李俊山因车祸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精神除外),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李俊山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1年6月7日,经本院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俊山因事故所致精神方面损伤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李俊山目前患脑挫裂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为伤残八级。李俊山支付本次鉴定费2216元。浙A×××**号车辆系刘月琴所有,其与周才炎系男女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李俊山出生于1964年8月12日,系农村居民,其自2006年8月起暂住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木坞村22号,从事装饰装修行业。李俊山与梁翠英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李灵飞(出生于1992年10月15日)。李俊山母亲王莲(出生于1944年9月10日),生育有子女四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周才炎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其已经赔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本案系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事故的,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俊山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害具体为:1、医疗费41872.37元,按照相应医疗费票据认定。2、护理费6382元,按照诊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李俊山住院护理46天、出院后护理30天以及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3、误工费26619元,按照原告李俊山因事故持续误工317天以及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原告李俊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6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5、交通费200元,按照原告李俊山因事故就治的情况酌情确定。6、营养费2000元,按照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186041.20元,原告李俊山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以从事非农产业为其主要收入来源,且居住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原告李俊山因事故所致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以及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计算20年。8、被扶养人生活费9270.95元。原告母亲王莲年龄为67周岁,生育有子女四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90元计算。原告李俊山之子李灵飞出生于1992年10月15日,现已成年,且原告李俊山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灵飞有丧失劳动能力需扶养之事实,故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3216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伤势已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依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上述1-9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1291.52元,扣除被告周才炎支付31395.97元,人保杭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尚余259895.55元。该款应由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不足部分147895.55元,因周才炎系侵权行为人,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刘月琴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李俊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000元。二、周才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李俊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47895.55元。三、刘月琴对上述周才炎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李俊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李俊山负担503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由周才炎负担1604元,刘月琴对周才炎应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周才炎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