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26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叶某某向我借款3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事后,被告仅归还15000元,余欠165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8月22日前还清。事后,被告一直无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00元及逾期履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15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事后,被告仅归还15000元,余欠16500元被告书面承诺于2011年8月22日前还清,逾期每天按欠款1%支付违约金。现因被告对欠款一直无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欠款逾期履行违约金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叶某某欠原告借款16500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关于该笔欠款的逾期履行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因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表示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6500元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12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斯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