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文娣与徐招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娣,徐招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747号原告李文娣,女,汉族,1968年10月29日生,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招法,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钦巍,温岭市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东辉中路155号。负责人应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赛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娣诉被告徐招法、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娣诉称,2011年7月5日,陈贵娣驾驶浙D×××××别克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往西行驶至718KM+700M处时,与同方向徐招法驾驶的浙J×××××蒙迪欧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别克小型轿车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招法负事故次要责任。浙J×××××蒙迪欧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徐招法,该车在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上虞市创世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7.《证明》。被告徐招法辩称,我方承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是主要责任、伤情较轻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营养费要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才能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按责任赔偿。工资表与证明不符,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应有暂住证。原告未举出三年的实际收入,按受诉地法院同行业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6时20分,陈贵娣驾驶浙D×××××蓝牌别克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六安段)上行线由东往西行驶至718KM+700M处时,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后方同方向被告徐招法驾驶的浙J×××××蓝牌蒙迪欧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别克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原告李文娣、浙J×××××蓝牌蒙迪欧小型轿车车上乘客胡雪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2011070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贵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徐招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李文娣、胡雪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文娣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肋骨固定带外固定4-5周,注意呼吸变化2.出院后2、4周来院复查3.建休三个月4.我们随诊。2011年7月16日李文娣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药费5656.31元。2011年11月7日,李文娣的伤残等级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749号《伤残评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文娣因交通事故致左胸5根肋骨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为此李文娣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徐招法驾驶的浙J×××××蓝牌蒙迪欧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徐招法,该车辆以徐招法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10月9日,上虞市创世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李文娣于2007年进厂,一直在弯脚车间工作,月工资平均2000元。该公司提供的《2010年7月份至2011年6月份工资表》显示:李文娣每月工资1600元到2600元不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徐招法系车辆登记所有人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致原告李文娣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徐招法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系上虞市创世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其居住地居城镇标准高于受诉地法院城镇标准,请求以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采信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工资表》、《证明》显示原告误工收入低于从事的行业标准、低于原告主张的每天96元,本院就低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文娣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65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合计6096.3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8000元(120天×2000元/30天)、护理费831.05元(11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合计69749.0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分担,被告徐招法承担30%即210元,另70%由另一侵权人陈贵娣承担,本案原告未提出请求,视为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娣医疗费等6096.3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娣伤残赔偿金等69749.05元,合计75845.36元。被告徐招法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招法赔偿原告李文娣伤残鉴定费210元.四、驳回原告李文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徐招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