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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辖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罗运丽与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罗运丽,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辖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广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运丽。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负责人:王立新。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济南铁路法院管辖。上诉人原为铁路企业,现仍以铁路建设为主,属于济南铁路两级法院的管辖范围。该约定没有违反民诉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2、根据最高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七条及各省高院对铁路法院管辖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法院专属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虽然用于铁路建设,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非铁路建设施工关系,也非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或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因此,本案为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在南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而且,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