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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吴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吴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62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某某、李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吴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陈甲的申请,追加陈乙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因被羁押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吴某某因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1.5%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吴某某、陈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欠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没有异议,表示利息已经每月3000元支付;被告陈乙辩称:两被告在借款发生前已经分居,借款我不清楚,且借条上签名也不是我签,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所以我不需承担责任;借款后,被告吴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丈夫张时闹还款10万元,我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现金5万元,余欠也只有2万元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陈甲补充陈述称:我总共借款给被告方25万元,因当时买房需要资金,所以吴某某汇了10万元给我丈夫,因房屋没有买成,所以第二天又汇回给吴某某,除此之后2011年10月或11月总共三次收到被告款项,一次3万元、一次2万、一次1万,其中1万元是还吴某某被抓后三个多月的利息的,其他两笔是还5万元借款,所以他还欠我2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被告陈乙表示借条上签名不是本人;综上,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做如下认定:1、关于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但根据被告吴某某陈述,按月均有偿还利息3000元,3000/200000=0.015,故其陈述能与原告诉称的口头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借款约定月利率1.5%;2、关于借款金额问题,根据两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确认当时尚欠款23万元,原告陈述总借款25万元,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认定总借款金额为23万元,至于被告陈述的还款21万元的事实,其中10万元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汇款凭证,已经汇回给被告吴某某,原告确认收到的6万元,其中10000元原告解释是偿还利息,根据省高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25条的规定,其解释理由成立,应予认定,至于被告主张另有还款5万元,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欠款金额认定为23万元-5万元=18万元;3、关于该欠款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同样根据两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确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但对欠款金额认定为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原告起诉后,被告吴某某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某某、陈乙系夫妻,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由原告陈甲负担420元,被告吴某某、陈乙负担1891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4202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2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 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