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立红与汪汉虎、韩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立红;汪汉虎;韩燕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015号原告汪立红,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干二苑17幢1单元501室,现住杭州市萧山区白马公寓**楼**。被告汪汉虎,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横石板弄1幢2单元601室。被告韩燕民,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横石板弄1幢2单元601室。原告汪立红诉被告汪汉虎、韩燕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26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立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立红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3天,即同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3日。2011年3月23日,被告韩燕民归还借款20万元,余款10万元两被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8200元(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止,按每日2.1%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汪汉虎、韩燕民未作答辩。原告汪立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已归还原告2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汉虎、韩燕民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为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只能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基准利息损失,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汉虎、韩燕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立红借款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7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的逾期利息1620元,合计1016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61元,合计3525元,由韩燕民、汪汉虎负担。汪立红同意韩燕民、汪汉虎应负担的诉讼费35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在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