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章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于安徽省绩溪县,农民工。因本案于2011年8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羁押,同月5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常建军,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及其辩护人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章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被告人章某伙同郭向红(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章某联系在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北仑第二港埠分公司通达堆场工作的原同事张心力(另案处理),利用张心力担任通达堆场门卫的便利,取得3份未盖“收讫”章的出��证,被告人章某取得出门证后转交给郭向红。同月26日,郭向红利用其担任发货统计员、发放车辆识别牌的职务便利,租用3辆煤车装运浙江物产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堆放在通达堆场内的“大同优混”煤,其中2辆煤车在未过磅称重的情况下,利用经其涂改过的出门证顺利出港。当第3辆煤车装运完毕准备以同样手段准备出港时,被浙江物产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监督员冯某当场发现并阻止,后经称重,该车装载煤炭72.28吨,价值人民币37585.6元。偷运出港的2辆煤车后经被害单位查找,当晚已被追回,后经称重,该2车装载煤炭共计150.78吨,价值人民币78405.6元。案发后,被告人章某于2011年8月4日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站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章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图片说明、失窃报告、刑事判决书、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岗位职责、送货单、出门证复印件,辨认笔录,证人冯某、杨某、唐某、范某的证言,同案犯郭向红、张心力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章某实施的部分职务侵占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章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章某为从��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所取得的未盖“收讫”章的出门证是其与郭向红达成犯罪目的关键工具,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能认定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王利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