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镇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王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周月华,宁波市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月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儿子王锡飞于1997年相识,后在一起生活,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两人一直互相照顾,互敬互爱。2004年6月,王锡飞被检查出癌症晚期,但原告对其不离不弃,进行无微不至的照顾,还承担所有的医疗费用。2004年7月15日,王锡飞立下遗嘱,对其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其中部分财产归儿子所有,其他的属于王锡飞名下的土地征用、借用、租用的赔偿款均归原告所有。2011年5月,王锡飞名下的位于镇海区九龙湖镇杜夹岙村郭龙王堂山地租赁款18700元被被告领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将山地租赁款187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王某答辩称:山地租赁费并不属于王锡飞个人所有的财产,村集体将山地统一向外租赁,租赁款分配给每户,王锡飞在遗嘱中处分了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内容是无效的。王锡飞在遗嘱中未能对没有生活来源的母亲保留份额。王锡飞在死亡时,其儿子王磊尚未完成学业,由被告及王锡飞的兄妹共同抚养,所支付的费用已远远多于所领取的补偿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并无依据,应予驳回,但被告自愿从领取的租赁费中拿出1万元补偿原告,以解决双方的纠纷。原告孙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遗嘱一份,欲证明王锡飞对其财产的分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定粮、底分测算表,山地租赁分配办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租赁款的分配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处理款发放表复印件一份、2011年6月21日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将租赁费领走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佛事收款单、殡葬服务业发票各二份,殡仪馆业务联系单一份,公墓墓穴使用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为王锡飞办理死亡之后的相关事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王锡飞本人有固定收入,其去世之后的剩余款项去向不明,王锡飞生前的收入和积蓄足以支付有关的丧葬费用。被告王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7月20日的证明一份,欲证明王锡飞的儿子王磊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复员军人证明书、残疾人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年老体弱,并有残疾的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11年10月24日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诉争的集体山地租赁费用并非王锡飞的个人遗产。原告称没有会议记录相佐证,村委会也无法证明被告是否看望王锡飞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系镇海区九龙湖镇杜夹岙村村委会出具,关于村集体山地的租赁事宜,系该村村集体的职权范围内事项,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王锡飞原是镇海区九龙湖镇杜夹岙村的村民,系被告王某的儿子,其于2005年1月25日因病死亡。王锡飞于2004年7月15日立下遗嘱称:本人王锡飞与原妻子于199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之后,与孙某相识并共同生活,但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本人于2004年6月经医院诊断为直肠癌、肝癌晚期,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孙某支付。本人死亡后,在(镇海区九龙湖镇)杜夹岙村的一间楼房、一间猪舍归儿子王磊所有;其余的一切属于王锡飞名下的土地和山林的征用、借用、租用的赔偿款(或补偿款)属于孙某所有。2010年10月,镇海区九龙湖镇杜夹岙村村委会将集体山地(杜郭龙五堂山地)统一租赁,租赁费以村民的户为单位,分配给每户。其中王锡飞所在的户,其成员包含严翠英、王雪华、王红亚,该户共分配到租赁费52275元,该款项由被告代领。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18700元是镇海区九龙湖镇杜夹岙村村集体所有的山地出租以后所产生的租赁费,山地租赁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10月,王锡飞是在2005年死亡的,该笔租赁费发生于王锡飞死亡之后,并不属于王锡飞死亡时留下的个人财产。从山地的承包经营权角度看,原告也未能通过遗赠的方式取得相关的山地承包经营权。因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承包是以户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的,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因此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应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只有在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才存在是否允许继承的问题。本案王锡飞所在的户依然存在,因此并未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8700元的山地租赁费,并无相应的依据,故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愿提出从租赁费中拿出1万元补偿原告,以解决双方的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该项内容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王某补偿原告孙某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圣烔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