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陇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喜诉被告李文学、马伟林、马彦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喜,李文学,马彦虎,马伟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李军喜,男,生于1971年10月26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赫晓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文学,男,生于1980年2月10日,回族,宁夏海原县人,农民。被告马彦虎,男,生于1964年10月1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彦峰,同心县豫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伟林,男,生于1972年5月13日,回族,宁夏同心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负责人陈生杰,任经理。原告李军喜诉被告李文学、马伟林、马彦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赫晓东、被告李文学、被告马彦虎及其代理人周彦峰、被告马伟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10时51分,李文学驾驶宁C999**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CB656挂骏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载矿石从汉中前往固原西吉县途中,当车沿陇凤路行驶至50km+70m处,遭遇雨天,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横滑与相对方向王定成驾驶我所有的的陕JX0**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请求赔偿损失。被告李文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马彦虎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其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错误,应按照案件事实重新划分责任。被告马伟林辩称,我与马彦虎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我保留车户是为了保证马彦虎按期还款。被告中宁公司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其书面答辩意见认为被告李文学的驾驶证已过年审期限一月,应认定其为无证驾驶,故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本案有以下证据在庭审中列举:1、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1)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环境状况,并证实陕CJX0**号小客车系李军喜所有。2、陇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事故发生后李军喜以“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病症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日的事实。3、宁C999**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CB656挂骏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单证实该肇事车辆在中宁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证实李军喜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909.80元。5、投资购车协议证实宁C999**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CB656挂骏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系马伟林投资购买后交由马彦虎实际经营,马伟林并非车辆实际控制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0时51分,李文学驾驶宁C999**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CB656挂骏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载矿石从汉中前往固原西吉县途中,当车沿陇凤路行驶至50km+70m处,遭遇雨天,因李文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横滑与相对方向王定成驾驶李军喜所有的陕JX0**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军喜受伤后入住陇县人民医院住院十日,花去医疗费3909.90元。另查宁C999**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CB656挂骏通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宁公司投保交强险,马伟林系该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马彦虎系该车的实际经营人。原告所举证据,定损经过说明及损失清单证实陕CJX0**号小客车车辆损失为27920元。该证据来源及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系修理厂出具,没有修理费发票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确保行车安全,谨慎驾驶。本案中李文学驾驶机动车辆遭遇雨天时未能尽到安全义务,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后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马彦虎作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及被告李文学的雇主,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李文学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彦虎的代理人辩解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应重新划分责任之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伟林辩解其只是行驶证上的登记所有人,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尽管李文学的驾驶证超过了年审日期,但逾期不足一年,未被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在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不属于无证驾驶。中宁公司辩解被告李文学的驾驶证已过年审期限,应认定其为无证驾驶,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案件事实考虑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其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100元较妥。其主张的车辆损失缺乏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军喜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09.9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5309.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李军喜5000元,由马彦虎赔偿李军喜309.90元,李文学与马彦虎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由马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亚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