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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开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丁尔康与周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丁尔康;周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安开民初字第1220号 原告丁尔康。 委托代理人沈永勤。 被告周彬。 原告丁尔康诉被告周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尔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尔康诉称:被告自2009年11月起至2010年10月共向原告购得价值338550元的木模板,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256800元,余款81750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1750元。 被告周彬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8日止,向原告经营的海安县尔康胶合板厂购得木模板,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据27份,累欠原告货款338550元,所有欠据中载明的还款时间,均在2009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此后,被告先后共归还原告货款256800元,余款81750元被告至今未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字号为海安县尔康胶合板厂个体工商户业主即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据27份、海安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81750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81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尔康货款81750元。 如被告周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被告周彬负担(已由原告丁尔康代垫,被告周彬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丁尔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卢雨阳 附:《人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