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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章某某与章某某、吴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章某某,章某某,吴某某,陈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1996号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3211-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人民大道××号。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30414335x),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望府村上枫槎。被告:吴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章某某、吴某某、陈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方园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章某某、吴某某下落不明,2011年9月7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3月9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签发借款申请书一份。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章某某、陈甲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借款期限内任何一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每一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分别规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按季付息。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陈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旅差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同日,被告吴某某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被告章某某在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章某某签发了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84‰。”当即原告向被告章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章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某某、陈甲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目前为止,被告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55.56元(截止到2011年8月31日止)。为此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9055.56元(截止2011年8月31日,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076‰算至本息还清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章某某承担;二、被告吴某某、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0年3月9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某某之间存在100000元借款关系,该笔借款由被告陈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章某某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384‰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章某某尚欠原告逾期利息9055.56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6.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甲当庭答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不是被告章某某,而是宁海县千亩洋果蔬专业合作社,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宁海县千亩洋果蔬专业合作社购买中草药的药苗,不是章某某个人使用的借款。2、原告向被告章某某或宁海县千亩洋果蔬专业合作社放贷后,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某某找到原告的信贷员陈某归还借款,并向其要求贷款归还后再继续贷款,但原告的信贷员陈某讲,该笔借款归还后不继续放贷了,为此,被告章某某未将该笔贷款归还。贷款放不放权利在主任手里,并非是信贷员,作为原告的信贷员应该想办法将贷款收回,而原告信贷员未将该笔款项收回,责任全在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陈甲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甲举证如下:宁海县千亩洋果蔬专业合作社申请报告一份、一览表一份、章某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宁海县千亩洋果蔬专业合作社,不是被告章某某本人。被告章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陈甲对该两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被告章某某代表宁海县千亩洋果蔬专业合作社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并非是借给被告章某某的,而实际是借给宁海县千亩洋果蔬专业合作社,该借款借据上开户的账户是被告章某某本人还是宁海县千亩洋果蔬专业合作社,原告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甲认为利息计算方法被告不清楚,请法院核实一下,听被告章某某讲,该借款到期后,并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陈甲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宁海县千亩洋果蔬专业合作社借的,故该律师费不应该由被告章某某本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陈甲无异议。被告陈甲提供的宁海县千亩洋果蔬专业合作社申请报告一份、一览表一份、章某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是宁海县千亩洋果蔬专业合作社曾经向原告申请贷款,但该笔贷款最终原告是借给被告章某某本人。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虽然被告陈甲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不是章某某而是宁海县千亩洋果蔬专业合作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较强的证明力,在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上可以看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章某某,而不是宁海县千亩洋果蔬专业合作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陈甲认为该借款到期后已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因被告陈甲未提供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被告陈甲提出异议,但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致使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陈甲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宁海县千亩洋果蔬专业合作社申请报告一份、一览表一份、章某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从该些证据的内容上可以看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章某某、陈甲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吴某某出具的保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某某却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甲、吴某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55.56元,显属违约,故被告章某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由此引起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章某某承担。被告陈甲、吴某某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陈甲、吴某某对上述款项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某某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章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1年8月31日前的利息9055.56元,合计109055.56元。2011年8月31日后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陈甲、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甲、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4元,由被告章某某、陈甲、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章某某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方园审 判 员  钱双桂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