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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正福与楼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正福;楼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28号原告王正福,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15组。委托代理人胡彬,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俊,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文彬,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西山下村2组。身份证号码:××原告王正福诉被告楼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福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沙石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楼文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楼文彬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楼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50000元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份至5月30日,被告楼文彬多次向原告购买沙石。2011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楼文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正福沙石款(伍万元正)50000元正。”嗣后,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楼文彬拖欠原告沙石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文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正福沙石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楼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25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