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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子清、廖建高等与林程、戴先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清,廖建高,林程,戴先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资民初字第395号原告:郭子清。原告:廖建高。被告:林程。被告:戴先洋。原告郭子清、廖建高诉被告林程、戴先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鑫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清、廖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程、戴先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清、廖建高诉称:2010年8月17日,被告林程、戴先洋在资源县承包了瓜里乡十里坪坦的公路,因缺少运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10月16日分两次付息后,至今利息未付。在2011年元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0000元,2011年10月12日又偿还了本金30000元,但利息均未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所有借款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共同出具的“借条”和2010年8月17日原告廖建高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源延东分理处转帐200000万元给被告林程的银行转帐回单。被告林程、戴先洋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林程、戴先洋在资源县承包了瓜里乡十里坪坦的公路修建工程,因缺少运转资金,于2010年8月17日向原告郭子清、廖建高借款200000元,使用期限二个月,到2010年10月16日归还。2011年1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再次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二次共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倘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程和戴先洋在修建承包公路的过程中,因缺少运转资金向二原告临时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二原告也实际交付了借款,故该民事行为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不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该做法是错误的。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因在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给付标准和方式,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法庭无法查证此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系二被告共同用于承包的公路修建中,故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程、戴先洋归还原告郭子清、廖建高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子清、廖建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林程、戴先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鑫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 超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