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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赵开发与俊逸(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发,俊逸(厦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赵开发,男,汉族,1974年8月6日出生,住厦门市海沧区。被告俊逸(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霞美路2号1号厂房第1层B。法定代表人苏俊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香娥,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赵开发与被告俊逸(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发,被告俊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香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发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职务是业务员,双方约定五天八小时工作制,底薪2800元/月,加业务提成,加班费另计。上班期间,原告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努力做好工作,但进厂后老板未经其同意,变更其工作岗位,到车间做劳力,与业务员工作无关的事,且加班强度大。被告无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充缴纳2011年4月份社会保险等;2、判令被告因恶意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2733.24元(377÷3×21.75)。被告俊逸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4月27日,公司上班3天,还没来得及办社会保险,但在解除合同时给了他相当于社会保险金的补偿;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3天的工资248元、加班费84元和社会保险费45元,双方关于劳动关系已无争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业务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先安排原告熟悉公司产品制作流程,但因被告认为原告不适合工作岗位,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4月28日,原告领取了3天工资248元、加班费84元和3天社保45元。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试用乙方(赵开发)在甲方(俊逸公司)工作2011-04-25-2011-04-27日3天因乙方不适任本公司职务,甲方给予辞退。甲方付乙方3天工资248员,加班费84元,3天社保45元。甲乙双方不在纠结劳动关系到此终止。”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被告向其支付:1、补缴2011年4月份社会保险等;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33.24元(377÷3×21.75)。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的《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收到该《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厦海劳仲案[2011]232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报销单、证人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入职被告处3天的时间,在试用期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以现金补偿方式支付给原告3天的社会保险费45元,且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项目和金额。原告工作尚不满一个月,其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员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证人王某作为被告俊逸公司的厂长,其证言证实原告不满意工作条件且有煽动其他员工辞职等行为,不能胜任公司工作,被告俊逸公司做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予以认可并实际领取了工资、加班费,且表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俊逸公司不存在违法单方解除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开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开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芦 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龙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