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曹某某、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曹某某,朱某某,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971号原告:董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朱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被告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曹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协议、借款收条,载明:曹某某向董某某借款85000元,并由朱某某、程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还款期限2011年9月16日止,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曹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5000元;2、被告曹某某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朱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曹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是事实,但系见证人身份,原告自愿放弃对其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曹某某、朱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相关事项的约定以及由曹某某、朱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四人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已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程某某、王某某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程某某、王某某无异议,且被告曹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曹某某、朱某某、程某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欠原告董某某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曹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归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条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程某某自愿为被告曹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某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85000元;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利息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三、被告朱某某、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准许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曹某某、朱某某、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