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孔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又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强,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车友,2007年10月开始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育。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因新房装修和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用拳头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患上气胸病。2010年9月18日,原告因气胸病复发住院治疗,被告在原告母亲的要求下才到医院陪了一个晚上,不尽做妻子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无论从性格、脾气到思维习惯等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从细小的家庭矛盾的难以化解到接连不断的大小争吵,发展到双方无法沟通,以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9月26日,原告出院回家后发现被告已经将家中的金、银、玉饰品、数码相机、手提电脑以及银行卡、证券卡等值钱的财产洗劫一空,原告向派出所报案,被告承认系其所为。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深感痛心,对被告的态度也从希望到失望,直到彻底绝望,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某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月份开始共同装修新房,11月22日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在一起,自2010年10月份开始分居。二、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医生判断,原告的气胸病可能为先天性疾病,原告发病系因装修期间劳累所致,而并非由被告击打所致。另外,原告隐瞒气胸病史,系对被告的欺骗和对婚姻的不负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天天到医院照顾,但原告却认为被告不尽妻子义务,完全是不顾事实和夫妻感情,令被告倍感寒心。三、原告陈述被告所谓“洗劫”家中财物更是荒谬之极。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分居之际,被告整理物件回娘家居住,当日原告及其家人均在现场。而原告所列的“被洗劫物品清单”中大多系被告的个人饰品。而笔记本电脑是原告入院期间,在原告知悉的情况下,一直由被告随身携带和使用的,银行卡也是婚后原告交给被告保管的。四、被告顾念夫妻情义,一忍再忍,却换来无尽的身体和心理创伤。被告婚前对原告未作深入了解,应原告强烈要求草率结婚。原告婚后即流露出心胸狭窄、脾气暴躁的个性,常因与被告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甚至大打出手,抑或采取冷暴力手段折磨被告。被告为求婚姻和睦及顾念生病的母亲不受打击,对原告多为隐忍,家中大小事务均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却稍不顺心便大发脾气,并多次扬言离婚。被告曾多次主动与原告沟通,希望能改善关系减少矛盾,但最后往往换来一句冷冰冰的“没什么好说的,要过过,不过拉倒。”另外,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中绝大部分开销均由被告承担,包括水、电、煤气、电视、网络费用,日常开支、人情往来、旅游支出及原告的奢侈品开支等。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原告黄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3.完税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2008年、2009年的收入情况,进而得知其三年的收入合计为218192.41元。4.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广发银行的欠款为12963.88元,与其答辩不一致。5.借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他人借款金额。6.原告的荣誉证书和奖状,用以证明原告一直以来身体健康,直到被被告打伤。另外,根据黄某的申请,本院允许姚水琴出庭作证。姚水琴陈述:其是黄某的母亲,为操办黄某和孔某的婚事共花费30多万元,其中装修为十六七万,以及婚宴和去香港的机票等。另外,姚水琴还交给孔某两张银行卡。被告孔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广发银行、民生银行对账单十一份、刷卡签单六份,用以证明购买首饰、去香港游玩的住宿费等花销及购买数码相机等均由被告开支。2.装修票据和民生银行账单各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装修费。3.刷卡签单及发票共19张,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陪嫁物品。4.被告一年的工资卡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将全部收入用于生活开销,无多余存款。5.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的部分公务员贷款。6.银行卡账单两张,用以证明结婚后原告母亲交给被告的两张银行卡,一张是黄某的工资卡,开始每月900元,后来是每月3000余元,黄某每月拿走1500元归还银行卡债,另一张支付水电费。7.原、被告公积金对账单,用以证明自××××年××月××日至2010年11月份,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3×××81.25元,被告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8×××77.94元。8.民生银行、兴业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信用卡透支负债57802元。9.2011年3月5日,孔某出具的欠条三份,用以证明孔某在2010年4月份向他人借款15000元,用于归还部分公积金贷款。另外,根据孔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杭州市金秋花园10幢4单元702室房屋的装修价值及部分家具进行了评估。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浙韦评报字(2011)第07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孔某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的私人信件,原告不应当私自拆看。该证据中收入40000元系借款(财致金理财项目)。对证据5无法确认,原告从未向被告讲起借款的事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关于姚水琴的证人证言,除两张银行卡真实外,其他陈述系虚假。被告孔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黄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购买了饰品。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购买的该物品用于双方的家庭生活。关于证据3,该陪嫁物品确实是有的,但购买款项由谁支付分不清楚。其中冰箱就是原告公积金贷款支付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贷款是原告归还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每月拿去15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实际上原告自结婚后所得的公积金余额为82477.68元,被告的公积金余额为28×××77.94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有50000余元的银行欠款。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事后补写的,不真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在分居后自己借的,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浙韦评报字(2011)第07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黄某、孔某质证,双方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黄某认为部分装修和家具是其父母出资,孔某则认为音响评估价过低。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作如下认证:一、关于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关于证据1-4,因孔某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5,该两份借条系复印件,债权人并未出庭,孔某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6,该组证据虽然真实,但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关于姚水琴的证人证言,因姚水琴系黄某的母亲,故其陈述本院仅作为参考。二、关于被告孔某提供的证据。因黄某对证据1-8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9,因三份欠条均系复印件,债权人并未出庭,黄某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三、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黄某、孔某对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黄某认为部分装修和家具是其父母出资,孔某认为音响评估价过低,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黄某、孔某均系自行车爱好者,于2007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自2008年3月份黄某、孔某开始共同装修新房(系黄某婚前财产),至11月22日装修完毕。2008年11月22日,黄某、孔某举办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在新房内,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黄某将银行卡两张(其中一张交纳水电费,当时的余额为2000余元,另一张系黄某的工资卡,当时余额为10000余元,开始黄某每月在该卡内的收入是900余元,后为3000余元,但每月黄某再拿出1500元用于归还信用卡借款)交给孔某,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开支等大部分由孔某负责。因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黄某、孔某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并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0年10月份开始孔某搬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孔某同意与黄某离婚。庭审中黄某认可现在新房内的家电等财产有:陪嫁部分(购买于2008年的5月份和10月份):彩电两台(其中一台已经损坏)、西门子冰箱一台(黄某认为是其公积金贷款购买)、微波炉一台、空调四台、被子三条、毛毯一条、罗兰床上用品十件套一套、澳西奴床上用品一套;装修时及以后购买:电视机柜、书架、书桌、沙发、投影仪一台、游戏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相机一台;孔某婚前的公路、山地、折叠自行车各一辆。2010年9月30日,孔某搬回娘家居住时带走了戒指、耳环、吊坠、手镯、手链等自行佩戴的首饰(其中一只戒指系黄某家祖传,由黄某母亲赠与,庭审时孔某同意返还黄某)、个人部分衣物,同时带走索尼数码相机和苹果笔记本电脑各一台。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孔某申请,委托浙江韦宁资产评估公司对黄某、孔某居住的新房装修及部分家具进行了评估。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2011年6月22日,位于杭州市金秋花园10幢4单元702室房屋装修价值的重置成本价为82616元,评估价值为49569.60元;家具重置成本价为44600元(包括床、柜、桌椅、沙发、热水器、功放、投影仪等),评估价为27335元。庭审时,黄某、孔某均陈述无银行存款、无共同债权。关于共同债务,黄某庭审时提供其个人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合计借款金额为45168元。孔某提供了银行对账单,截至2010年11月透支欠款为54239.01元(孔某认为57802元),并提供了1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黄某的公积金收入为82477.68元,孔某的公积金收入为28×××77.94元,均在各自的公积金账户内。截至2010年10月底,黄某工资账户内余额为602.11元,孔某工资账户内余额为3938.40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因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共同财产各半分配,共同债务各半承担。关于双方共同财产(除货币部分),因购买嫁妆和新房装修均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后,故嫁妆、装修和婚后购买的家电、家具等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参考评估报告及生活常理,酌情予以分割。装修部分因添附在黄某的房屋上面,故黄某应支付孔某房屋装修款补偿款24784.80元。关于银行账户内的共同财产,包括黄某公积金82477.68元、工资602.11元,孔某公积金28×××77.94元、工资3983.40元,共计115996.13元,双方各半所有57998.065元。因黄某银行卡内多于该款项,其应再补给孔某25081.73元。关于共同债务。对借条部分,因双方提供的借条对方均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孔某名下的银行透支欠款54239.01元,因产生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黄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部分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孔某负责归还,黄某补偿孔某27119.51元。以上合计黄某共补偿孔某76986.04元。关于黄某提出的孔某带走的饰物,因大部分系孔某佩戴,并且无法分清婚前和婚后购买,故除黄某母亲赠与的戒指孔某同意归还黄某外,其他部分归孔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黄某与孔某离婚。二、现在杭州市金秋花园10幢4单元702室房屋内的夏普彩电两台、西门子冰箱一台、微波炉一台、空调四台(格力、大金各两台)、被子三条、毛毯一条、罗兰床上用品十件套一套、澳西奴床上用品一套归孔某所有,孔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财产连同在该房屋内的婚前财产公路、山地、折叠自行车及剩余个人衣物取走,黄某应当予以协助、配合。现在该房屋内的其余财产归黄某所有。三、现在孔某处的苹果手提电脑和索尼数码相机及黄某母亲赠与的戒指归黄某所有,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黄某。现在孔某处的其他饰物等财产归孔某所有。五、黄某、孔某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工资等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孔某名下的银行欠款由孔某负责偿还,黄某支付孔某76986.04元(包括装修补偿)。六、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黄某预交300元,孔某预交1143元)由黄某、孔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