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田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彪,蔡家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25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彪,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2011年6月12日在芜湖市伟星城工地因涉嫌盗窃被工地工人当场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蔡家明,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旧收购,住芜湖市袁泽桥排灌站附近废旧收购点,户籍地原巢湖市无为县。2009年4月13日因收购赃物被芜湖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2010年3月2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芜湖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彪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蔡家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鸠刑一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盗窃事实1、2011年6月8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田彪和田正祥(在逃)事先邀约后各自驾驶摩托车进入芜湖市伟星城工地,乘工地工人下班之际,进入工地盗窃脚手架十字扣件共计80余个,后两人将扣件以每个3.7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蔡家明,得赃款300余元。2、2011年6月9日中午十二时许,田彪和田正祥事先邀约后各自驾驶摩托车进入芜湖市伟星城工地,乘工地工人下班之际,进入工地盗窃脚手架十字扣件80余个,随后两人将扣件以每个3.7元的价格销赃给蔡家明,得赃款300余元;同日下午五时许,田彪、田正祥采用相同的手段再次在伟星城工地实施盗窃,盗得脚手架十字扣件80余个,后两人将扣件以每个3.7元的价格销赃给蔡家明,得赃款300余元。3、2011年6月10日中午十二时许,田彪和田正祥事先邀约后各自驾驶摩托车进入芜湖市伟星城工地,乘工地工人下班之际,进入工地盗窃脚手架十字扣件80余个,随后两人将扣件以每个3.7元的价格销赃给蔡家明,得赃款300余元。同日下午五时许,田彪和田正祥采用相同的手段再次在伟星城工地实施盗窃,盗得脚手架十字扣件80余个,后两人将扣件以每个3.7元的价格销赃给蔡家明,得赃款300余元。4、2011年6月11日中午十二时许,田彪和田正祥事先邀约后各自驾驶摩托车进入芜湖市伟星城工地,乘工地工人下班之际,进入工地盗窃脚手架十字扣件180余个,随两人后将扣件以每个3.7元的价格销赃给蔡家明,得赃款600余元。同日下午五时许,田彪和田正祥采用相同的手段再次在伟星城工地实施盗窃,盗得脚手架十字扣件80余个,后两人将扣件以每个3.7元的价格销赃给蔡家明,得赃款300余元。5、2011年6月12日中午十二时许,田彪和田正祥事先邀约后各自驾驶摩托车进入芜湖市伟星城工地,乘工地工人下班之际,进入工地盗窃脚手架十字扣件180余个,随后两人将扣件以每个3.7元的价格销赃给蔡家明,得赃款600余元。同日下午五时许,田彪和田正祥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工地盗窃脚手架十字扣件92个,作案后逃离现场时被工地工人当场抓获。综上,田彪实施盗窃既遂8次,未遂1次,经估价被盗扣件每个价值5.8元,涉案金额共计5400余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蔡家明在本市袁泽桥附近经营废旧回收业,于2011年6月8日至12日间,在明知他人出售物品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先后8次以低价收购田彪和田正祥从伟星城工地盗窃所得脚手架十字扣件,共计840余个,付款3000余元,经估价其收购物品价值4800余元。原判另查明:公安机关根据田彪的交待于2011年7月13日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蔡家明传唤到案,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公安机关将从田彪、田正祥处扣押的十字扣件共92个已发还被害单位。并将从田彪处扣押2000元、蔡家明处扣押1000元,共扣押的30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田彪伙同田正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家明明知系来路不正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田彪伙同田正祥在2011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该起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家明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到案后的认罪态度,可对被告人蔡家明适用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蔡家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田彪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盗窃犯罪中有一起属未遂同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彪的上述盗窃以及原审被告人蔡家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蔡家明明知系来路不正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性质、盗窃的次数和数额,结合其未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分别对其科以刑罚,量刑适当,因此对上诉人田彪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莲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