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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终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黎城县黎侯镇港北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范良红等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城县黎侯镇港北村民委员会,范良红,温建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终字第01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城县黎侯镇港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秀云,系该村民委员会代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良红,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建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软绪,男,汉族。上诉人黎城县黎侯镇港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北村委)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09)黎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北村委的负责人赵秀云,被上诉人范良红,被上诉人温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软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关于本村台坡沟及台南沟的“四荒”使用权契约。契约约定:签订契约的基本原则是为了加强林业管理,保证双方利益不受损害。被告不得乱砍乱伐,被告有依法砍伐的权利,同时有随时种植新树的义务。契约约定的拍卖面积约为60亩,四至分别为:东至勇进渠,西至石靠山路东,北至路、南至城西村地界,拍卖价共计5万元,同时约定,在原告所卖给被告的范围内,有原告40亩果树林使用权,被告所购荒沟使用权限为20年,从2001年10月10日始至2021年10月10日止,双方均不得中途违约,否则,负担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契约签订后,被告按契约约定向原告交纳了拍卖价款。后黎城县人民政府按被告的购买地点为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该农业用地使用证确认的被告购买地点与被告绘制的荒沟示意图互相一致。双方所签契约中所写面积60亩,是因荒沟形状不规则,在被告所购的四至范围内,还包含有村委40亩果树林(原来为果树林)地及其他私户的林地,故该60亩数字系由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在除掉村委及其他私户的林地后,按剩余面积由双方协商估计确定的,村委的果树林地及其他私户的林地,位置也位于被告所购荒沟的四至范围内,但不包含在双方所签契约估计的60亩数额内。因原告上下届村委之间,对被告的具体购买范围未进行过交接,致使原告本届村委认为,契约所写四至范围内的全部土地都属于被告的购买范围。200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未依法办理砍伐手续,在自己所购荒沟内砍伐树木,被黎城县人民法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过刑罚(缓刑)。另查,被告在获得该荒沟的使用权后,对荒沟内的树木进行了经营管理,增加种植了一定数量的树木,至目前为止,林业比拍卖以前有了一定规模的发展。原判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发包方应当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拍卖“四荒”使用权契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契约合法、有效,被告无权擅自变更或解除该契约,原告主张解除该契约的理由是被告的实际经营面积大大超出了契约约定的面积60亩和被告在经营期间对林木有乱砍滥伐行为,但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通过公开拍卖方式签订该契约,到本次双方发生纠纷,已经实际履行近8年时间,均无异议,被告实际上也是按现今占用面积管理经营,虽然,原告内部上下届村委之间未对此进行过交接,但过错不在于被告,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再有,就是因拍卖标的不规则,以双方现有技术根本无法确定拍卖标的的准确面积是客观事实,故双方除在契约中估计了一个60亩的面积数外,又以填写四至的方式对拍卖标的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在面积与四至不一致,四至大面积小时,应以四至为准,对此,原经手拍卖的原村委干部均已证实,原告不得因承办人或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该契约。第三,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契约后,县政府为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使用证确认的被告用地地名与被告所绘示意图基本一致。第四,经庭审查明,契约当中所写的被告承包面积60亩与契约当中所写的原告卖给被告的范围内有原告的40亩果树林使用权的关系是二者互不冲突,不是说被告的60亩内有原告的40亩,而是在按契约约定的四至范围内有原告40亩果树林,实际上,在被告承包的四至范围内,除了原告的40亩果树林外,还有其他零星私户的林地,在该四至范围内,除了原告的40亩果树林及其他私户的林地外,剩余的才是被告的实际承包范围,因此,原告主张按契约约定,被告的承包范围应当是60亩-40亩=20亩的主张明显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经营期间有乱砍滥伐行为而要求解除契约的理由,经庭审查明,被告系因未经批准依法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树木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是违反了国家林木管理秩序,不能当然说明被告砍伐的树木就不符合砍伐条件,从而必然导致不能实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契约之目的,且查明,在被告经营管理期间,荒沟内的林木在原基础上有了发展。综合以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四荒”使用权契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黎城县黎侯镇港北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与二被告范良红、温建民于2001年10月10日签订的《港北村拍卖“四荒”使用权契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城县黎侯镇港北村民委员会承担。判后,港北村委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范良红、温建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1年10月,港北村委与范良红、温建民所签订原《港北村拍卖“四荒”使用权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之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契约中明确载明:此拍卖面积约为60亩,拍卖价款为40000元,每年土地使用费500元(500元乘以20年为10000元),共计50000元;港北村委所拍卖给范良红、温建民的“四荒”四至分别为:东至勇进渠坝根,西至石靠山路东,北至路、南至城西村地界,(其中,有刺槐约1万余棵,杨树约500余棵);港北村委所卖给范良红、温建民的土地范围内,有港北村委40亩果树林使用权;范良红、温建民不得随意乱砍乱伐,确实需要更新或简伐的必须办理有关手续;港北村委和范良红、温建民均不得中途毁约,否则造成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担。2008年8月21日,黎城县国土资源局为温建民(范良红)所承包的土地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黎集农用(014)字第14号,其中载明:用地总面积为60亩,该60亩土地中包含耕地11亩,林地40亩,未利用土地9亩。使用期限为30年。上述事实表明,范良红、温建民所承包的“约60亩”土地是经过黎城县国土资源局确认的,当事人双方对该契约应严格履行。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充分,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港北村委现又提起上诉仍然坚持其主张,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即解除其与范良红、温建民所签订的《港北村拍卖“四荒”使用权契约》,因其在二审法庭中,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黎城县黎侯镇港北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